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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李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吳熾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清償日係民國105年9月24日,相對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開立作為清償兼充借據之用,則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雖未載明到期日為105年9月24日,惟兩造之真意應係待105年9月24日借款清償日屆至後,抗告人未能如期還款,相對人方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抗告人按時繳息至今,系爭本票權利並未發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服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因其相對人借款而簽發,借款清償日尚未屆至,相對人應不得行使本票權利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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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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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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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7月3日 │120,000,000元 │31,900,000元│未載 │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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