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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黃宗賢
相 對 人 蔡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105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4年3月間受僱於相對人,在臺灣、大陸地區販賣非法水貨醫療美容產品,惟大陸倉庫於105年2月間遭某大陸地區人士盜取約市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貨物,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示負責,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聲稱已找到兇手,取回遭盜取之貨物,惟相對人竟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而依前開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針對遭盜取之貨物,惟貨物已經尋回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千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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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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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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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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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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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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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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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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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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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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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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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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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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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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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5年2月23日│1,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日 │CH744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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