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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謝寶珠
相 對 人 顏振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民國51年10月8日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循法定程序以資解決。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向相對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3月25日,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其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任何理由,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綜上,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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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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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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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北區 │富台段│779 │建│34423.00│0000000分之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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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抗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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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 │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四│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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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9│臺南市北區長│臺南市北│14層樓房│87│87│平│鋼筋│9.│平│全部│
│ │53│榮路五段41巷│區富台段│鋼筋混凝│.9│.9│方│混凝│14│方│ │
│ │ │72號4樓之1 │779地號 │土造 │5 │5 │公│土造│ │公│ │
│ │ │ │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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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富台段1669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33 │
│共有部分:富台段167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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