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整抗,2,2016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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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攝影及抄錄本院一0五年度整抗字第二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之債權人,因千興公司就本院10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出抗告,聲請人對案情有查明了解之需要,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千興公司之債權人,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整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依前揭條文規定,堪認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且千興公司亦同意聲請人閱覽本案卷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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