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法,25,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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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侯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二重港仁安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二重港仁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二重港仁安宮(下稱二重港仁安宮)之董事長,二重港仁安宮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二重港仁安宮茲因應業務需要,經董監會第3屆第5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共6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二重港仁安宮之董事長,聲請准予將二重港仁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1條及第37條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二重港仁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105年2月28日第3屆第5次董監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修正條文第14條、第16條、第21條及第37條之變更,為完備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之重要方法,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亦表示:有關該修正章程案,基於法人事務自治原則,該局予以尊重等語,有該局105年8月3日南市民宗字第1050786454號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二重港仁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其內容僅係配合臺南縣市合併改制之更正,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為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段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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