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法,28,2016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蒼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吳修齊紀念先嚴吳克讀公先慈吳陳
氏勤娘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吳修齊紀念先嚴吳克讀公先慈吳陳氏勤娘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吳修齊紀念先嚴吳克讀公先慈吳陳氏勤娘文教公益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68年8月21日以(68)府教學字第92505號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102證他字第164號、登記簿第9冊第1頁第114號),茲因該財團法人為因應實務需要,經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財團法人吳修齊紀念先嚴吳克讀公先慈吳陳氏勤娘文教公益基金會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7月19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在案,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上開函文在卷足據,應認業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