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再聲免,1,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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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岳勳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郭怡廷、周玉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岳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然第142條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按第142條係債務人原具不免責事由,雖嗣後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惟仍未達消滅原不免責事由之程度,本應繼續不予免責,例外賦予法院重為審酌裁量之權,惟該規定係指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岳勳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受理後,裁定自102年 9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職聲字第16號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然嗣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 1日具狀聲請追加分配(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依法選任吳政遇律師擔任清算程序管理人,由本院依職權將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嗣本院將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 274,640元分配完結,並於103年10月31日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號卷宗查閱屬實。

是債務人於105年3 月10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並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如下:⒈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為2,338,957元,債務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272,044元業已於鈞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中清算分配予債權人。

而債務人自清算終結後,至少有 5家以上債權人銀行、公司對債務人之工作薪資聲請強制執行達二年以上,以每月強制執行扣薪12,000元以上,初估至少已達288,000元以上,則債務人至少已清償560,044元以上(實際清償金額需經詳細調查核對)。

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清償,債權人亦已受相當程度之償還,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清償情形如下:①聲請人長期以來(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薪資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皆由雇主(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配合執行扣款,然實際扣款分配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銀行之金額,因雇主以找不到資料為由,故聲請人也無法統計各債權人實際分配得之金額。

②有關清償對象:⑴103年 6月23日清償5,000元,清償對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⑵103年 7月25日,清償1,192元,清償對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⑶104年2月至105年 2月,清償金額235,315元,強制執行扣款,清償對象為:聯邦商業銀行(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8984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度司執字第928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司執字第69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714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8719號)、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0017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881號)。

③聲請人所謂「有憑據清償金額為541,507元」是指:⑴債務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等保單之解約金合計272,044元(詳見臺南地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⑵債務人自清算終結後,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之工作薪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已強制執行扣薪二年以上,以每月強制執行扣薪 12,000元以上,初估至少已達288,000元以上。

此有債務人之薪資表為據。

⒉債權人部分: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78,704元,不足 1,594,817元,清償比例為4.7029 %,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於本行至105年 4月25日止尚積欠596,958元,該行未曾與債務人協商,僅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查本件債務人自103年3月31日不免責裁定後迄今(105年4月25日),該行合計受償75,926元,僅受償12.72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為 293,022元,因債務人未曾與該公司協議、還款,故不同意免責。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迄至105年4月21日止,積欠小額信貸債款金額計418,678元等,依鈞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未據實陳報保單財產內容,是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財產乙事,情節難謂係屬輕微,足認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情狀;

況依債權表,債權金額 396,120元,應受分配額為79,224元,然債權人僅受償18,629元,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即屬無據,其應不得免責。

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截至105年 4月25日止,債權金額共計1,054,354元,債務人自 103年10月30日起至今,繼續清償本行債務之金額合計為129,475元,清償比例僅13%,顯與消債條例142條聲請免責之規定不符。

⑥大眾商業銀行:債權人自裁定清算開始後截至目前總受償10,643元;

另於清算時陳報債權為226,318元,清償比例4.70 %,顯見債務人尚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規定。

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業合法受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

依法申報債務人計至清算開始前一日之欠款本利總額為 407,355元,於鈞院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後迄今陸續受償計42,589元;

然債務人未與該公司就上開債務另行協商還款情事。

⑧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5年 6月13日止,債權餘額共計346,343元;

債權人除依南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程序受償17,686元外,債務人未有任何還款紀錄,且從未與本公司達成任何清償債務協議。

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信用卡一之債權總額為 172,026元、信用卡二之債權總額為269,555元;

兩造並無債務協商記錄。

⑩玉山銀行:截至105年 4月27日止,積欠信用卡債款共計215,787元;

債務人自103年10月迄今共入款9,195元,已沖抵部分違約金9,195元,債務人並無向該行申請債務協商。

⑪花旗(台灣)銀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98,354元,及其中66,125元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自103年開始陸續受償共計54,643元,惟期間並未成立新的協商方案,反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⑫永豐商業銀行:債權金額原本199,680元,經清算分配受償9,391元,現存債權額190,289元,若債務人為達消債條例142條聲請免責之規定,至少需清償39,936元,然顯與消債條例 142條聲請免責之規定不符,請鈞院駁回免責之聲請。



㈡依新修之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係指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依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製作之債權表為2,338,957元,共有台新銀行等12位債權人,經清算分配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 272,044元,各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均僅為4.7029%;

至債務人稱其嗣因遭債權人強制扣薪清償已超過20%云云,然查:⒈債務人雖稱其自 103年間遭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以來,以每月執行扣薪12,000元以上,初估至少已達 288,000元以上,則債務人至少已清償560,044元以上云云,本院依職權於105年8月5日命其陳報清償債權表,然其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遭扣薪清償之實際金額,僅稱「清償金額需經詳細調查核對」,則其空言清償金額及清償比例,尚難採信為真,況債務人又自承僅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 5家債權人銀行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扣薪,並非台新銀行等12位債權人均對其聲請強制扣薪,益徵並非本件所有普通債權人均對其聲請強制扣薪,因而,即使債務人遭台新銀行等5債權人強制扣薪受償,然亦與消債條例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不符,何況,債務人並無法提出其確已清償本件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均達20%以上之證據。

⒉依台新銀行等12位債權人之陳報及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製作之債權表,本件12位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由4.7029%至13%不等,受償比例均遠低於20 %,綜參上情,債務人雖自稱業已清償債務金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而依法聲請免責云云;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非該當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得免責之事由,且全體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7029%,嗣後之受償比例不一,然皆遠低於20%,以債務人僅約37歲(68年7月6日出生),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8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若願積極求職,應能獲取固定之收入而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若遽予宣告免責,對債權人顯失公平等一切情狀,認予以免責顯不適當,從而,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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