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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許進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6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進文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之理由無非認其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3,000元後,餘額7,552元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及滙誠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之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 6,610元。
故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另原審認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如積極處分,足以償還債務云云。
惟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 1,943,586元;
而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僅需債務人償還72期,而係待72期約滿後再依債務人經濟狀況換約,從而,債務人仍可能須負擔全額債務即1,943,586元,倘以1,943,586元為計算基準,則:⒈如以72期償還,則債務人每期需償還金額高達26,994元(計算式:0000000 ÷72),遠高於原審所估算債務人每月餘額7,552元。
倘將總債務金額1,943,586元扣除滙誠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之債權金額259,904元,剩餘1,683,682元。
則依台新銀行所提出兩階段還款方案(並非只須償還72期),倘如前72期償還金額為每月 3,000元,之後每期償還金額以原審估算之債務人每月餘額 7,552元。
則仍需再經16年始可清償【計算式:0000000÷72×3000=0000000;
0000000÷7552=194(月);
194÷12=16(年)】。
⒉查抗告人即債務人現48歲,依上開還款方案,債務人需再2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 年+16年)。
除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際上更難期債務人在越趨年老之情況下,仍可覓得穩定職業,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至70歲高齡(計算式:48+22)。
依上開分析,債務人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㈡次查,債務人於105年2月15日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鈞院雖認如積極處分,仍足以償還上開債務。
然因債務人所繼承係公同共有不動產,實難期債務人於經濟窘迫之情況下仍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
原裁定雖謂債務人可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惟訴訟救助主要效力為暫免裁判費與其他訴訟費用,並非免除裁判費。
故縱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然考量共有人數眾多,恐不易立即變現;
而債務人卻已需負擔訴訟費用。
故亦難期債務人循此方式處分所繼承之不動產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 104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兩階段還款方案,即「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 %,每期清償3,000元,待72期約滿後再依債務人經濟狀況換約」,然債務人表示其尚有滙誠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若包含滙誠公司之債務,其每月僅能負擔 5,000元等語,致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共識,台新銀行遂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款條件」為由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4 年12月2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並有台新銀行105年3月1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2040 號函檢附之債務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第84至90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原裁定雖認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及未成年子女3,000元扶養費,餘額7,552元已足夠履行台新銀行及滙誠公司提供之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 6,610元,若能就其繼承取得之坐落臺南市南區省躬段、建南段、永寧段、明興段之土地等6 筆不動產予以積極處分,更足以償還上開債務云云;
然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 1,943,586元,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 %,每期清償3,000元,待72期約滿後再依債務人經濟狀況換約」,並非僅需債務人償還72期;
從而,債務人仍可能須負擔全額債務即1,943,586元,倘以1,943,586元為據,分72期償還,則債務人每期需償還金額高達26,994元,遠高於原審所估算債務人每月餘額 7,552元,況其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係公同共有不動產,實難期債務人於經濟窘迫之情況下仍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
縱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因共有人數眾多,恐不易立即變現等情;
本院審酌如下:⒈抗告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之餘額是否足以履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滙誠公司之清償方案?本件抗告人並不爭執原審所認定其扣除必要支出之每月餘額為 7,552元;
若肯認原審將滙誠公司之債權金額259,904元全數分72期、利率0 %,債務人就滙誠公司之債務每期應繳納 3,610元,則以各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之「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優惠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6,610元(3000+3610),固非無見。
然若以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1,943,586元,依原審前開認定扣除前72期合計清償 475,920元(計算式:6610×72=475920)後,債務人尚餘有債務金額1,467,666 元,惟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嗣將提供何種優惠清償方案?尚難預見。
縱債權銀行於第二階段願提供金融機構所謂「分180期,利率0 %」之最優惠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仍須負擔約8,154元(計算式:0000000 ÷180=81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清償負擔已超出其每月餘額 7,552元而呈現入不敷出,何況,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優惠清償方案難以預期,實難以未來協商成立之將來不確定事實,遽認債務人足以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還款條件。
⒉抗告人即債務人於105年2月15日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南段367、392地號、永寧段224、227地號、明興段26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價值為何?債務人是否係資產大於負債?⑴原審認系爭 6筆土地若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即高達 4,411,251元,何況,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之土地成交市價均遠高於公告現值,是債務人於分割遺產後,倘積極處分前開土地,不僅可以清償其約 1,943,586元債務,尚有 200餘萬元餘額,故債務人之資產現值遠超過其全部負債金額云云;
然據債務人陳報之系爭 6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顯示(卷57頁、79至153頁),系爭6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除有因其他繼承原因而持有持份者外,與債務人共同繼承且原因發生日期相同之公同共有人,除債務人外,另包括第三人許江山、許江水、許江池、杜許玉、林許寶珠、黃許春香、許福全、許太平、許明風、張許月霞、張寶鑾、許進忠、謝良益、許素娥、許素蕉、謝宗霖、謝明錦(下稱其他17名繼承人),合計18人;
本件債務人就系爭 6筆土地繼承之權利範圍、潛在之應有部分及土地價值分述如下:①省躬段489地號土地部分:債務人與其他17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權利範圍為84分之 2,故個別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512分之 2;
省躬段489地號土地面積1,150平方公尺,依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100元/平方公尺。
如以聲請人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值為21,448元(計算式:1150×14100×2÷1512=214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建南段367地號土地部分:債務人與其他17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 1,故個別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432分之 1;
建南段367地號土地面積1,824.71平方公尺,依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平方公尺。
如以聲請人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值為20,275元(計算式:1824.71×4800÷432=202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建南段392地號土地部分:債務人與其他17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 1,故個別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432分之 1;
建南段392地號土地面積741.8平方公尺,依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 /平方公尺。
如以聲請人繼承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土地之價值為8,242元(計算式:741.8×4800 ÷432=82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永寧段227地號土地部分:債務人與其他17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故個別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 1;
永寧段227地號土地面積1,100.52平方公尺,依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700元/平方公尺。
如以聲請人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值為68,273元(計算式:1100.52×6700 ÷108=6827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永寧段224地號土地部分:債務人與其他17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故個別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 1;
永寧段224地號土地面積1,178.08平方公尺,依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700元/平方公尺。
如以聲請人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值為73,084元(計算式:1178.05×6700 ÷108=730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明興段265地號土地部分:債務人與其他17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 1,故個別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216分之 1;
明興段265地號土地面積1,732.73平方公尺,依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700元/平方公尺。
如以聲請人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值為53,747元(計算式:1732.73×6700÷216=5374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綜參上情,依抗告人即債務人繼承前開系爭 6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值,合計為245,069元(計算式:21448+20275+8242+68273+73084+53747=245069);
債務人固可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訴請分割共有物,然債務人所繼承前開系爭6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價額尚未高於其積欠之1,943,586 元,兼以審酌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28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額10萬元之國泰達康 101終身壽險保單1份及西元199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車號0000- GJ)等情,足見債務人之資產並非大於負債;
縱抗告人現年48歲(57年6月1日生),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時間得以工作償債,惟考量上開抗告人之財產、支出,及債務負擔、協商狀況等各情,足見抗告人可支配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尚屬有限,堪認抗告人確已符合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 元以下,雖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105年8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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