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何湘婷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養父何西安、母親王美華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並且每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母親王美華以作為其扶養費,縱認養父何西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惟母親王美華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而王美華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包括其配偶何西安及抗告人,至於抗告人其他兄弟即何水文及何冠穎,因何水文及何冠穎之生母為洪春美,又未經王美華收養,自非王美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何水文及何冠穎對王美華並無扶養之義務。
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元/2=5,724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所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全數列為王美華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是以,抗告人每月可得處分之金額為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及負擔之扶養費用4,000元後,僅餘6,552元(計算式:22,000元-11,448元-4,000元=6,552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願意提供予抗告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7,1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原裁定疏而未查,率以何水文及何冠穎應與抗告人分擔王美華之扶養費用,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前揭主張,固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相關費用支出之收據等件為憑,惟查:
(一)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7,122元」之清償方案(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然因抗告人表示每月僅可還款3,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07號卷核閱屬實,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1.收入明細:抗告人自述目前任職於烘爐咖啡館,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語,有烘爐咖啡館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抗告人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必要支出明細如下:⑴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
又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抗告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①抗告人養父何西安現年59歲(46年1月6日出生),尚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其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達3,912,110元,迄至103年仍有162,000元之薪資所得,抗告人亦到庭自承其養父已1次領取勞保退休金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堪認抗告人養父何西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依前揭規定,抗告人養父何西安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
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養父何西安之扶養費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採認。
②抗告人母親王美華現年56歲(49年7月15日出生),雖尚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本院審酌其年齡已大求職能力有限,無任何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王美華之費用為2,000元(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原審卷第7頁背面),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原主張每月扶養母親王美華及養父何西安之扶養費各為2,000元,於原審駁回其養父何西安之扶養費2,000元後,竟於本院抗告時主張將原扶養養父何西安之扶養費2,000轉為扶養母親王美華之扶養費,即主張扶養母親王美華之扶養費為4,000元,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③抗告人雖主張其弟何冠穎因罹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然何冠穎目前每月領有政府身障補助3,500元,有何冠穎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稽,且依何冠穎勞保投保紀錄,雖未連續而偶有中斷之情,惟仍有陸續就業工作,則依其領有補助及工作收入狀況而言,應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
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須負擔胞弟何冠穎之扶養費4,000元部分,不足採信。
⑶抗告人必要支出合計:13,448元【計算式:11,448(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2,000(抗告人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13,448】。
3.結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3,448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8,552元。
(三)抗告人之資產: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99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
(四)綜上,抗告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8,552元,依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每月僅需支付7,122元之分期款,是認抗告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