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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郁卿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非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每月個人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支出扶養費3,000元,則抗告人每月支出合計18,000元,如依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分150期、每月清償8,436元,加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314元,則抗告人每月須支出26,750元【計算式:18,000(元)+8,436(元)+314(元)=26,750(元)】(抗告人誤計為26,850元),已逾抗告人每月薪資24,000元。
㈡且倘依原裁定所認定要求抗告人每月僅能支出10,869元,依近年物價波動甚大之情,要求抗告人於長達150期即12年6個月中每月僅能支出10,869元,顯非公平。
再者,於更生聲請程序中,得否逕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最低收入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869元認定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標準,尚有疑義。
㈢況且,要求抗告人每月生活費僅能支出10,869元,於更生程序須持續6年,依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則須持續12年6月,二者相差6年6個月之久,亦難認公平。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其情形非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經查:㈠抗告人對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供150期,每月還款約8,43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表示不能負擔,因此調解不成立,再加上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金額47,02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分150期,每月約應繳納314元),合計每月須繳納之協商款為8,750元,以及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興久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抗告人每月需支出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部分不為爭執,且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興久企業社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請領單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依近年物價波動甚大之情,要求抗告人於長達150期即12年6個月中每月僅能支出10,869元,顯非公平,且於更生聲請程序中,得否逕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最低收入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869元認定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標準,尚有疑義等語,惟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尚難認有不公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抗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3,869元【計算式:10,869(元)+3,000(元)=13,86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數額,非屬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而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業經認定如上,則抗告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869元後,每月尚餘10,131元【計算式:24,000(元)-13,869(元)=10,131(元)】,尚足供償還協商款8,750元。
㈣抗告人另主張更生程序須持續6年,依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則須持續12年6月,二者相差6年6個月之久,亦難認公平云云,惟查,更生程序須清償之年數乃法律規定,而債權銀行參酌債權額與抗告人協商清償之年數為12年6月,經核亦無與常情相悖,抗告人僅以此即謂調解方案難認公平,應無可採。
㈤因此,抗告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無由准許,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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