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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蘇柏綜即蘇建銘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獨任法官所為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僅出生地在臺南,出生後亦在臺南市居住生活,截至民國103年為止,已於臺南市生活將近35年之久,足認抗告人於臺南市有居住多年之事實。
又抗告人係因工作關係,於103年起在高雄市租屋居住,抗告人現任職之遠誠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亦設於高雄市,抗告人除工作期間在高雄市外,每逢週六、日及例假日都會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與母親同住,此足認抗告人主觀上有長久居住於臺南市之意思。
是以,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抗告人主觀上有久住臺南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在臺南居住之事實,自應認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始為妥適,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專屬於抗告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疏而未查,率以抗告人現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高雄市,而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
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105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書狀上之住所地地址固載為台南市○區○○○○街00號,並提出戶籍地為上址之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25頁),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於103年以前已在臺南居住長達35年之久,客觀上有長久居住於臺南之情形,且每逢周末及例假日均會返回戶籍地與母親居住,主觀上仍有長久居住臺南市之意思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準,而查抗告人過去縱曾有35年之期間居住於臺南市,惟其自承自103年7月起即搬至高雄市工作且居住迄今,可知抗告人於105年4月7日聲請本件更生時,事實上係居住於高雄市無訛。
又縱使如抗告人所言,其於週末及例假日有返回上開戶籍地與母親同住之情,亦僅堪認定其有於例假日回臺南省親之事實,依抗告人平日日常工作及生活重心均在高雄市之事實,尚難認抗告人主觀上及客觀上有久居台南之意思。
況且,依據抗告人曾於105年6月23日原審開庭審理時曾表示:伊自104年7月開始於遠傳公司擔任客服,工作地址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前兩個工作係在康健人壽及中國信託公司,工作地點也是在高雄市的三多路,伊沒有住在戶籍地,伊戶籍會在臺南市因為伊在臺南出生,戶籍地是伊母親在住,伊沒有居住在戶籍地等情,有本院原審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及其背面),由此可見,抗告人事實上並無居住於本院轄區之情狀,該戶籍地顯不符合住所地之要件,抗告人現下之生活重心、主要工作地點皆位於高雄市,足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上開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此之事實,是抗告人陳稱其住所地為臺南市云云,無法採信。
從而,抗告人提出更生聲請時,其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8樓之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應專屬於抗告人現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是以,本院非本件更生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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