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抗,6,2016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永祥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8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永祥自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更生聲請,並依原審函示積極配合遞狀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非原審裁定所載「…僅陳明包括積欠『國泰世華:344182元(擔保債務)』、『中國信託:283662元(信用卡及信貸)』、『台北富邦:78261元(信用卡)』、『渣打銀行:62679元(信用卡)』及個人借貸、…『擔任朋友擔保人而致負債之金額及負債金額來源之相關資料則未見陳明。

…」云云。

抗告人為盡積極配合調查之務均竭盡所能補正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原審裁定未依據消債條例意旨就抗告人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反倒以未見陳明「負債金額來源相關資料」此非准否更生程序所應考量事項,輕率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著實令抗告人難以干服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4,22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94號卷宗查明屬實。

足認抗告人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㈡抗告人雖主張目前任職於易昇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19692元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抗告人於105年3月至105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21,209元、24,035 元及25,42 0元,是抗告人每月實領平均薪資應為23,555 元(計算式:21209+24035+25420÷3=23555)。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達5,948,7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其中518萬元為民間債務,金融機構端債務為768,764元。

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對於未成年之女尚須支付扶養費,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3,555元,又抗告人名下雖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人壽型保單,抗告人亦陳明倘願解約將保單解約金列為總清償額計算。

而抗告人既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此外,債務人陳報對於未成年女兒林芷渲需與配偶分擔扶養費,是抗告人及未成年女兒林芷渲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為17,172元(未成年女兒林芷渲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由抗告人及其妻各負擔一半5,724元)。

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3,555元扣除抗告人及未成年女兒最低生活費17,172元後,僅餘6,383元。

㈤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餘額6,383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4,228元之還款方案。

惟抗告人除金融機構端之債務768,764元外,抗告人尚有518萬元之民間債務亦須償還。

倘民間債務518萬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180期分期期數條件,抗告人每月尚需清償28,778元(518萬元÷180期)。

職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383元,僅能負擔金融機構端之債務,不足以處理民間債務部分。

㈥準此,本院衡酌抗告人目前所負債務金額至鉅,抗告人每月收入及資產確實不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及民間之全部債務,應認抗告人確已達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以謀其經濟生活之更生。

原裁定以抗告人擔任朋友擔保人而致負債之金額及負債金額來源之相關資料未見陳明,又怠於補正及配合本院調查,逾期未補正,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本非無見,但抗告人事後已提出書狀述明該等負債之緣由,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司執貴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其中已記載林俊榮為併案債權人,債權額為262萬元)、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84號本票裁定影本(該案債權為林敬長、林秀枝,債權額各為150萬元、106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37-44頁),而本院於105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餘事項,抗告人亦有依限補正,對於之前所稱每月清償3,000元之方案也願意提高至每月至少清償6,383元以上,並同意接受將保單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為清償,應認其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105年8月30日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 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