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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星穆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3項、第9項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不成立等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應依法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調解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為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即債務人雖檢附「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稱其業以向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云云,然本院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依職權向債權人等函查,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陳報債務人並無向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95公會協商或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另凱基商業銀行則陳報「債務人無成立政府協商,雖曾與該行成立分期繳款之清償方案:⒈現金卡新台幣(下同)201,000元、分81期,每期繳2,500元;
⒉信用卡本金:47,000元,分47期,每期繳1,000元;
⒊信用貸款:83,000元,分83期,每期繳1,000元),惟日前債務人告知該行其因聲請更生不繳款了,顯示債務人有能力還款、非需以更生程序救助之對象」等語。
㈢至本院於105年4月27日命債務人限期補正「陳明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協商不成立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銀行核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則逾期未能補正,嗣於同年5月19日具狀稱「聲請人對前置協商程序有所誤認,現已查明聲請人尚未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而,本院另於同年 5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限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並陳報協商結果過院參辦。」
,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卻分別於同年6月8日及 6月28日兩度具狀稱:聲請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前置協商程序係自申請翌日起約23至30日開始協商,而自開始協商翌日起45至90日方會完成協商作業,故前置協商流程一般所需時日至少需45至90日,無法如期云云;
惟本院業已寬認債務人補正之期間,卻未見其積極補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協商不成立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銀行核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綜參上情,足見本件應尚未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理而進行協商,應可認定,則聲請人既應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自與前揭聲請要件未合。
再者,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亦未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合徵信資料其上載明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或聲請調解,於本條例施行前,亦未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且上開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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