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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朱言容(原名朱栯萱)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言容即朱栯萱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言容(原名朱栯萱)及前夫前因收入不穩定,為負擔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二名分別於民國84年、8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長期以債養債,乃於本條例施行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96期、利率百分之10.88、每期12,966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申請協商當時係擔任天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顯無力償還每月應繳付12,966元之還款方案,三信銀行當時告知倘聲請人不同意此還款方案,協商不成立後債務之利息將回歸以百分之20計算,聲請人迫於無奈僅能勉為答應該方案,因該方案對於聲請人過於艱難,聲請人於履行方案期間不足額部分均由親友資助以維持正常還款,終因無以為繼致聲請人於97年6月間毀諾,聲請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
聲請人自105年3月22日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每月底薪20,15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加計其他津貼後扣除勞健保、福利金費用,平均每月實領約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力清償本金高達1,351,118元之債務,客觀上顯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因聲請人罹有地中海型貧血,身體無法負荷輪班,是於同年6月10日辦理辭職,後於同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蒙娜麗莎視聽歌唱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20,000元,並有在職證明書為憑。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記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99年度起至103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信銀行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債權人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雙方合意自95年8月起分96期、利率百分之10.88、每期繳付12,964元之方案還款,惟查,聲請人協商完成後繳至97年5月即未再繳款,遽然毀諾乙情,此有三信銀行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所主張協商條件與上開三信銀行回函所載未盡相符,自應以三信銀行回函所載為據。
故聲請人既已於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蒙娜麗莎視聽歌唱擔任會計,並提出該單位所簽立之在職證明書,並載明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自堪採憑。
而查聲請人並無其他商業保險投保紀錄,名下僅有出廠逾十年之汽車及出廠近十年之機車各1部,殘值均所剩無幾,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金,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29日壽會博字第1050404848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函詢嘉義市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閱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義市政府105年6月8日府社救字第105502169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6日保普生字第10510079440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每月實際之平均收入應以20,000元計之。
㈢而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依聲請人陳報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所支出伙食費、房租、水電瓦斯費用、電話費、交通費、日用品及醫療雜支、健保費(含勞保費及福利金)、扶養費等費用,合計448,727元,因聲請人父親朱玉山之生活費用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且查聲請人先前所任職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健保,是聲請人所列扶養費用、勞保、健保等支出應自聲請人所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中剔除,其個人每月實際花費應為15,979元【計算式:{448,727(元)-17,227(元)-48,000(元)}÷24(月)=15,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據。
㈣又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每年85,000元、每月計為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月)=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
據聲請人所稱其目前須扶養父親朱玉山,而朱玉山偶爾前往學校擔任工友,收入狀況不穩定,聲請人僅於逢年過節或回家探望時給予生活費及購買生活用品,平均每月約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兄弟姊妹分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朱玉山之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為證。
查朱玉山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朱玉山與聲請人同住,其生活費標準自應以上開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每月7,083元為準。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朱玉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函詢嘉義市政府、勞工保險局,查得朱玉山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2,152,000元,雖未領有市政府津貼補助,然其所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3,7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嘉義市政府函、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朱玉山名下尚有逾百萬元之資產,則朱玉山所需生活費標準,經扣除其所領有老年年金及與其他四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聲請人所支出朱玉山之扶養費用每月應以600元為宜【計算式:{7,083(元)-3,767(元)}÷5(人)=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2萬元扣除個人必要費用11,448元及扶養父親朱玉山之費用600元後,其餘數7,952元【計算式:20,000(元)-11,448(元)-600(元)=7,952(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與三信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高達1,351,118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之金額),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件聲請人前與三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冒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此外,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六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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