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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建志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建志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建志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昱慶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慶特殊印刷公司),每月薪資約係39,000元,尚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8,300元,而所負債務總額高達9,322,617 元,聲請人名下除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稱「考量債務人負擔頗重,將其金融機構債權7,423,775元大幅減免利息,提供以2,388,806元分180期,利率為0 %,每月清償12,994元之方案供債務人依序理債,惟債務人表每月僅能負擔 6,000元,無法接受本行所提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台新銀行105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人所陳報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聲請人主張自96年10月起任職迄今仍任職昱慶特殊印刷公司擔任印刷技術員,因每月加班時數不同而收入不固定,聲請時陳報之月薪約29,454元(卷第9頁;
計算式:706900 ÷24= 29454,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係實領之金額,協商時銀行將法院扣薪之金額還原故金額有不一致,債務人現有六家資產公司執行扣薪,另於105年7月15日具狀陳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2,300元,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 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2年至104年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到院,然查:㈠聲請人收入部分:債務人另於105年7月15日具狀稱每月月薪約39,000元,惟本院向昱慶特殊印刷公司查詢經其函覆債務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 6月之應發金額平均每月約為36,875元【卷第204頁;
計算式:(35217+34040+40142+41379+34633+37714+40446+36931+34862+31921+36657+38560)÷12 =3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前開金額尚未包含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等收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9,000元,堪可相信為真。
㈡聲請人支出部分:至聲請人所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2,300元(包括其所需膳食費用、水電電話費、衣物交通等),此外,每月支出父郭松和扶養費3,000元、母郭翁秀鳳扶養費3,000元,合計18,300元云云,查:⒈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聲請人扶養其父郭松和、母郭翁秀鳳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父親郭松和、母親郭翁秀鳳每月各領有老人年金補助 3,000元,兼以聲請人自承其尚有姐姐三人,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支出其父親郭松和、母親郭翁秀鳳之扶養費可各以2,112元列計【計算式:(11448-3000)÷4 =2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而,本件聲請人每月給付予父親郭松和、母親郭翁秀鳳之扶養費應各以 2,112元列計,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⒊綜參上情,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堪可以15,672元列計【計算式:11448+2112+2112=15672】;
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9,000元估算,扣除其每月支出15,672元,餘額約為23,328元。
㈢聲請人目前債權總額已高達 9,322,617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05年7月7日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7,423,775元部分,聲請人積欠5家資產轉讓債權金額約仍有1,898,8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未納入協商範圍,縱使各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陳報可提供分 180期之優惠方案,然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確實無法負擔每月需還款23,8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0=2382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清償方案,況若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金額顯然更高,即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復查聲請人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21、164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
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 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 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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