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153,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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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利伶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利伶自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並於95年6月2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9,360元,惟嗣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無力履行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友宏有限公司,主要工作內容為雞肉包裝,每月工作約20日,每日薪資86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7,200元,名下除有94年8月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壹輛外,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005,358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司法事務官雖提議在未包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情形下,以金融機構最優惠還款方案加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還款方案,每月清償6,513元之清償條件,惟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核計,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05,358元(此為聲請人自己之主張,尚未確定),為清理債務,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除華南銀行外,債權金融機構以最優惠還款方案加計滙誠資產公司還款方案,為月付金每月6,513元之清償條件,因超出聲請人負擔金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卷宗,審核確認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

本件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給與聲請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6,513元,應屬優惠,然聲請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

是本件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友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7,200元,名下有94年8月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壹輛,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存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信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由其公公支出之膳食費及4,500元電費,約4,785元,分別為電費500元、瓦斯費700元、健保費885元、勞保費400元、電信費1,100元,其他雜支1,200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而聲請人既未提出電、瓦斯、健保、勞保、電信及雜支等支出之詳實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必要費用參考之依據,再佐以聲請人膳食費及部分電費已由公公支付,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已大幅減少,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4,785元,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5,000元,合計10,000元部分:查聲請人與配偶黃祥榮共同育有長女黃子緁(99年10月12日生)及長子黃昱皓(101年5月25日生),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確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配偶黃祥榮現遭通緝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檢察機關重大刑案通緝犯資料查詢系統表,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對無訛,則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黃祥榮現遭通緝,行蹤不明,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現由聲請人與其公公共同分擔,亦合於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堪可採信。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各為5,000元,合計10,000元,均低於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有聲請人長女黃子緁、長子黃昱皓幼兒園收費明細表為證,自亦屬合理必要。

3、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2,415元(計算式:17,200元-4,785元-10,000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1,005,358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件調解時,雖以金融機構最優惠還款方案,即月付6,513元之方案,惟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且該方案尚未列計華南銀行債務,是以聲請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此外,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聲請人應併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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