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1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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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范乃驊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范乃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范乃驊平均月收入約1萬多元,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當時提供之還款條件為以本金部分計算債權,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6,047元,雖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扶養母親范王金蘭,然因聲請人之月平均收入扣除該還款條件每期清償6,047元後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尚有未納入前置調解之外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第一資管公司),該公司另提供分70期、每期清償2,000元之還款條件,實難同時清償,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2、10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

㈡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僅有1萬多元,收入來源分別為建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游泳教學,及中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直銷獎金,並稱其另有網路拍賣事業,茲分別就聲請人所稱上開收入來源審酌如下:⒈建發公司:本院依職權函詢建發公司,該公司覆稱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由本院強制執行扣薪,已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並附具聲請人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薪資及扣薪明細,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佐。

因本院審酌者應為聲請人就前置調解時對於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所提方案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時為104年12月29日,既聲請人於建發公司僅任職至同年11月30日止,是聲請人於建發公司之收入應不計入本院審核之列,先為說明。

⒉游泳教學:⑴聲請人陳稱領有游泳救生丙級教練證,目前在台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泳公司)所經營之水都游泳池擔任兼職游泳教練,每週一、三、六上課,時薪約250元至400元,另有參與黃士慧教練之游泳工作團隊教練,該團隊係向臺南市德光游泳池及博鴻游泳池租借場地進行教學,德光游泳池部分每週一、四、五上課,時薪約300元,博鴻游泳池則為不固定家教,時薪亦約300元,薪資均為現金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台泳公司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士慧親簽之收入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泳公司,該公司覆稱聲請人自104年11月起任職外來教練進行游泳課教學,自同年月起至105年2月止合計領取薪資11,300元,則核其於水都游泳池進行游泳教學之平均月收入應以2,825元為據【計算式:{500(元)+2,000(元)+8,050(元)+750(元)}÷4(月)=2,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查聲請人所提出黃士慧親簽之收入證明,其上載明聲請人於104年度負責德妮勁寶幼兒園游泳教學之收入為10萬元,而該幼兒園之游泳教學係含臺南市德光游泳池及博鴻游泳池之教學工作,並經黃士惠簽名,足堪採憑,則聲請人於104年度就臺南市德光游泳池及博鴻游泳池教學工作之平均月收入應為8,333元【計算式:100,000(元)÷12(月)=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聲請人關於游泳教學之平均月收入合計為11,158元【計算式:2,825(元)+8,333(元)=11,158(元)】。

⑷雖聲請人稱其另於105年3、4月在臺南市六信私立高級中學代課10堂,惟此類短期代課並非長期、穩定之工作收入,每堂代課費用亦難稱高額,是並無列計為聲請人收入之必要。

⒊直銷獎金:⑴聲請人陳稱其從事中天公司及艾多美公司之直銷事業,向該二公司購入生活必需用品並分售身邊親友,每月領有佣金4,000餘元等語,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二公司,中天公司覆稱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擔任該公司之獨立經銷商,並附具其所領取之佣金明細,則核聲請人於104年度自中天公司所領取之佣金平均每月為880元【計算式:{630(元)+675(元)+1,413(元)+801(元)}÷4(月)=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艾多美公司則覆稱聲請人於104年5月入會,並附具其所受領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之傳銷獎金(執行業務所得)明細,核聲請人於該期間自艾多美公司所受領之傳銷獎金平均每月為2,886元【計算式:{2,075(元)+2,114(元)+2,093(元)+2,072(元)+2,072(元)+2,077(元)+2,102(元)+2,112(元)+2,128(元)+2,130(元)+2,112(元)}÷8(月)=2,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摘要」欄所載,艾多美公司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以「艾多美獎金」為名目匯入之金額合計16,706元,平均每月為4,177元【計算式:{2,062(元)+2,083(元)+2,062(元)+2,067(元)+2,092(元)+2,102(元)+2,118(元)+2,120(元)}÷4(月)=4,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艾多美公司所陳報之收入。

雖以聲請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所載交易資料標示處計算,聲請人於艾多美公司之收入平均每月達4,563元,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存摺內頁所列計之艾多美公司佣金收入,有誤將公司「薪資轉帳」金額列計之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艾多美公司及聲請人,艾多美公司稱其匯入佣金予直銷商帳戶均係以「艾多美獎金」為名,並非「薪資轉帳」,且該公司匯款日期亦非固定每月5日,與上開存摺內頁所載104年11月5日、12月5日之匯款日期不符。

聲請人則稱其誤將建發公司之「薪資轉帳」列計為受領自艾多美公司之收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核閱建發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薪資明細中104年10、11月扣除強制執行款項後之實際收入,與上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中104年11月5日及12月5日「薪資轉帳」匯入之金額相同,並與上開艾多美公司所稱互核無誤,是聲請人所稱誤將建發公司「薪資轉帳」列計為艾多美公司佣金收入等語,足堪採憑。

故應以4,177元資為聲請人自艾多美公司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所領取之平均月收入。

⑶綜上,本院審酌者既為聲請人就前置調解時對於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所提方案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業如上述,則聲請人於中天公司從事傳銷商僅止於同年5月,是聲請人於中天公司之收入應不計入本院審核之列。

故聲請人於直銷部分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平均月收入應以4,177元為據。

⒋網路拍賣事業:聲請人陳稱其於淘寶網、露天拍賣、奇摩拍賣等網路銷售平台進行網路拍賣事業,購貨者付款方式為現金或轉帳,貨款均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每月扣除進貨成本之平均獲利為3,000元至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及上開銷售平台網頁影本為證。

本院核其提出之網頁影本所載物品售價及該二銀行帳戶交易金額,均與聲請人所稱每月平均獲利3,000元至5,000元大致相符,足堪採憑,故採其每月獲利之平均數4,000元資為聲請人於網路拍賣事業之平均每月收入。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時即104年12月29日之各項收入,合計為19,335元【計算式:11,158(元)+4,177(元)+4,000(元)=19,335(元)】。

且查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各項津貼或社會補助,而其再稱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經本院函詢該二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覆稱聲請人於該公司現已無有效保單等語,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覆稱聲請人於該公司尚有2筆保單,其一之預估解約金為零,另筆保單已於99年10月8日解約,聲請人當時領有解約金40,239元等語,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50272839號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5年3月16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0707號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院衡酌聲請人於99年間所領取之解約金額僅4萬餘元,且距今已逾七年,對於償還聲請人所積欠鉅額債務並無相當助益,是無列計為聲請人資產之必要。

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收入標準,即應以上開19,335元為據。

㈢而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且查聲請人雖有扶養母親范王金蘭之法定義務,然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無能力負擔扶養費用,並未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

㈣末查聲請人曾於104年1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前置調解,約定以本金債權分180期,利率零、每期償還6,047元之還款方案,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7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滙豐銀行105年3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

再查聲請人另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該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具狀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14萬元分7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2,000元之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期應清償合計8,047元【計算式:6,047(元)+2,000(元)=8,047(元)】。

本院核以聲請人上開各項收入平均每月所得19,335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448元後,僅餘7,887元【計算式:19,335(元)-11,448(元)=7,887(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且衡酌聲請人之上開各項收入來源均難稱穩定,尤以直銷部分及網路拍賣事業部分,均須視聲請人銷貨情形而定,綜上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聲請人曾向本院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前置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五、至聲請人雖於105年1月15日及2月23日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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