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167,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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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方英科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件:
一、陳明台端於民國95年3月29日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切結書稱「工作或收入來源地點為:
流動攤販;台南縣市各菜市場」、「切結人每月收入為新
台幣:28,000元」;
然台端現稱「係幫朋友照應擺攤攤位,每月收入20,000元」,其差異詳情為何?
二、訴外人袁丹鳳是否為台端前配偶?
三、陳報「台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3」不動產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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