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183,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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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李順吉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順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902,82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因無法負擔到場債權人所提出之120期、0利率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㈠查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902,82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到場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台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確認無誤。

㈡次查,債務人陳報其任職華新麗華股份有現公司鹽水廠,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3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人共2人(即債務人之父母)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及105年2月至7月薪津單等為憑。

本院審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記載債務人在上開任職公司每月投保薪資金額,自100年9月1日起即調整為43,000元迄今,另財政部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當年度自華新麗華股份有現公司領取所得總額519,792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亦有43,316元之數額;

暨以債務人105年2月至7月薪津總所得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42,141元等情,堪認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有達勞工保險投保之43,000元,並非僅為其所陳報之35,000元。

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暨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免稅額85,000元(70歲以下),即每月7,083元等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170元【計算式:11,448元+(7,083元×2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數3人)=16,170元】。

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之後,尚有26,830元可供清償債務,應堪認定。

而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為6,902,829元,倘以前揭數額清償債務,至少需償還21年之久,遠超過法定更生方案清償期限(最長8年),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

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

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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