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192,2017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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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麗華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馬麗華(下稱聲請人)每月薪資不加計執行、其他所得額,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萬4,196元,另負債總額90萬1,52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見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聲請人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按月支付1萬3,000餘元,然聲請人協商成立依約繳納24期後,公司加班驟減,致每月收入減少,扣除聲請人及家人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及求學階段,故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

因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度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及因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因此,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4,196元,無資力償還積欠之債務云云。

惟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協議還款條件為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萬7,782元,惟聲請人繳交6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等情,有台新銀行105年11月1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8915號函文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故聲請人陳稱其協商成立按月支付「1萬3,000餘元」,於繳納「24期後」因故毀諾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惟其於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繳納6期後因故毀諾之事實,應認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清償之情。

(二)聲請人雖稱其目前在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4,196元,惟經本院函詢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每月薪資若干後,該公司於106年1月18日以正總字第1060118002號函文檢附本件聲請人105年1月至12月份之薪資明細資料,依資料所示該年度薪資總額合計33萬9,706元(參薪資明細表「薪資總額」、「加班費」、「伙食津貼」欄位,其餘經扣款之勞保費、健保費部分,屬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支出,法院扣款部分則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均不影響聲請人薪資收入之認定),依此計算平均薪資為2萬8,309元【計算式:33萬9,706元÷12=2萬8,309元,元以下4捨5入】,核與投保之薪資級距相符,應屬可採。

聲請人固以加班費非常態收入,主張不應計入薪資範圍云云,然加班費係屬薪資之一部分,尚無理由排除於收入範圍之外,且上開計算係以一整年度收入予以加總而得出每月之數額,應較客觀而得列計為每月平均薪資範圍內,故聲請人上開之主張,並無可取,自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萬8,309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三)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聲請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然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

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之費用,係包含房租、飲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並無其他特別必要費用之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萬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則不應計入。

(四)聲請人目前之債權人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管理公司),其積欠之款項經本院函請上開公司提出債權計算書及詢問是否同意分180期清償後,前揭債權人分別函覆表示:1.國泰世華銀行:積欠本金11萬3,826元、利息(計算至105年11月14日止)8萬2,861元,如聲請人願意將債務分180期清償,願意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800元之方案。

2.澳盛銀行:積欠本金6萬2,233元、利息(計算至105年11月14日止)8萬1,497元,未陳報清償方案。

惟如以上開合計金額分180期清償計算,則每月償還金額為799元【計算式:(6萬2,233元+8萬1,497元)÷180=799元】。

3.遠東銀行:積欠本金11萬5,523元、利息(計算至105年11月14日止)11萬7,921元,如以分180期清償,則每月清償金額為1,297元。

4.永豐銀行:積欠本金8萬9,072元、利息(計算至105年11月14日止)7萬4,153元,分期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清償方案即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清償495元【計算式:8萬9,072元÷180=495元】;

如聲請人願意一次清償,願以3萬元予以計算。

5.凱基銀行:積欠本金4萬2,593元、利息(計算至105年11月14日止)4萬5,487元,聲請人欲協議應先撤回更生之聲請再向債權人提出協商之請求(惟以上開金額分180期計算,每期金額為489元)。

6.台新銀行:積欠本金46萬8,471元(包括信用卡本金8萬5,731元、現金卡本金38萬2,740元)、利息34萬2,194元(包括信用卡利息10萬421元、現金卡利息24萬1,773元),如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2,603元。

7.大眾銀行:積欠本金3萬8,772元、利息(計算至105年11月14日止)3萬2,350元,如以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396元。

8.匯誠管理公司:積欠本金26萬6,818元、利息4萬9,475元、違約金1萬2,395元(包括上開本金違約金9,895元及門號違約金2,500元),願以16萬4,344元一次清償與聲請人協商,如以上開金額分180期,首期1,834元、第2至180期每期1,826元。

則依上開債權人函覆之內容,除凱基銀行表示聲請人須先撤銷更生之聲請方與聲請人調解或協商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無反對意見而願意提供180期分期清償方案予聲請人,則依各債權人同意分期之金額,再加計凱基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以180期平均計算,則聲請人積欠之款項,分180期每期(月)合計應償還之金額合計為8,705元(匯誠管理公司部分以每期1,826元計算)【計算式:800+799+1,297+495+489+2,603+396+1,826=8,705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萬8,309元計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448元(聲請人未主張有受扶養之人而應予扣除扶養費)後,尚餘1萬6,861元【計算式:2萬8,309元-1萬1,448元=1萬6,861元】。

而依上揭各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8,705元,與前開餘款相核仍有8,156元【計算式:1萬6,861元-8,156元=8,156元】足供聲請人利用,顯見聲請人並非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且因聲請人每月薪資迄今仍遭上開債權人(除澳盛銀行及大眾銀行外)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積欠之款項持續減少,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即相對降低而更有利於聲請人清償。

雖聲請人與上開債權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即95年間協商成立消償方案,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萬7,782元,惟聲請人於繳納6期後即未再繳付,業如前述,斯時之分期條件及聲請人清償能力等相關因素已與現在不同(已相隔長達10年,聲請人聲請狀亦未主張有受其扶養之人),且債權人於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後已酌量放寬清償條件,並同意上開之清償方案,則聲請人是否有履行困難、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予更生,即應以上述之還款條件及目前清償能力及因素予以審酌。

基此,因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足以支付債權人所同意每期之清償金額,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難認有何履行困難而得准予聲請更生。

至聲請人經本院提示上開債權人函覆資料後,雖以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提案資料為據,具狀請求移付調解。

惟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經「兩造合意後」(即聲請更生案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始得移付調解,而上開債權人凱基銀行既已具狀表示聲請人如欲調解或協商應先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顯然並不同意於聲請更生程序中移付調解程序處理(上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第3點亦指出如有達成協議之望,需經「兩造合意」將更生聲請移付調解),消債條例亦無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得片面依債務人主張而移付調解,故聲請人上開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審酌,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現年48歲(58年8月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預期仍有17年穩定之工作收入,顯非無能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是依本院之調查,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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