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20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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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炳坤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前,經債權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之薪資債權在案,此有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72880號、97年度執字第59178號、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97年度執字第4010號、96年度執字第49297號、96年度執字第42745號、96年度執字第7561號及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可參。

因前開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僅有之收入,現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人之財產或清償能力即有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已明白表示其名下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

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況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項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紅利等,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影本(105年8月1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足徵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聲請人雖泛稱前述薪資為其僅有之收入,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人之財產或清償能力即有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云云,然空言主張,卻未見其提出「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之證據證明之。

何況,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

從而,聲請人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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