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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債 務 人 曾玄銘即曾榮樹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玄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為軍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達成還款期數240期、利率2%、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0,638元之條件,債務人履約3期後,因債務人之配偶遭公司裁員,工作不穩定,致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租屋支出及配偶之扶養費,實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而於96年3月毀諾,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其後,又因債務人之配偶向地下錢莊借錢,債務人不堪債務催討之壓力下,無奈之餘,於96年8月辦理退伍,退伍金均用以處理配偶債務,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為處理債務,爰於105年11月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60,308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履約3期後,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租屋支出及配偶之扶養費,已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安泰銀行陳報狀所載內容相符,可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債務人表示協商後,依約繳納3期,惟因債務人之配偶遭公司裁員,工作不穩定,且有卡債,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3,000元)、租屋支出9,000元及配偶扶養費6,000元,尚須返還民間借貸債務15,000元,剩餘11,000元,已不足清償協商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
及因配偶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協助配偶處理債務,乃辦理退伍,退伍金均用以還款,頓失固定收入來源,致無力負擔清償條件而毀諾,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已據提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核,本件檢視該投保紀錄,債務人之配偶於95年11月1日辦理退保後,於96年6月始加保於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核與債務人所述上情相符。
債務人陳稱,因配偶失業,導致家庭收入不穩定,其獨立負擔家庭生活支出乙情,應非杜撰之詞。
至債務人因配偶向地下錢莊借款乙事,雖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但於本院詢問時,提及此事,屢屢哽咽,無法言語,其內心痛苦灼然可見。
復由債務人表示當時差幾個月就能辦理退休,申領俸給,因配偶以自殺威脅,才辦理退伍,退伍金都用來還款等情以觀,債務人顯處於極大壓力下,急迫解決債務,乃放棄日後固定俸給,非為逃避債務而辦理退伍。
本件債務人之毀諾,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應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非編制之聘僱行政人員,係按月計薪,每月薪資約21,400元,名下除有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及郵局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000元及98元,共約1,098元外,尚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單一筆,保單價值約76,404元乙節,業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及郵局之存款存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資料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及其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之公司有效壽險保單等事實。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原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156元(房屋租賃費5,000元、伙食費5,100元、水電費350元、瓦斯費350元、電話費798元、交通費666元、大學進修學費392元、扶養父母費用7,000元、其他雜支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空中大學學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檢視債務人提出之支出單據核屬必要,及債務人表示願減縮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6,000元、租屋支出1萬元乙節,應屬節約支出。
至債務人負擔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查詢債務人雙親之財產資料,二人名下均有相當之利息所得及各有不動產,資力頗豐,顯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難認為必要,故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暫計為16,000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約為21,400元,生活必要支出應約為16,000元,餘額約5,000元,債務人自陳若進入更生程序,每月清償能力約為6、7千元,惟據債權人陳報,12家金融機構之債權約為8,635,436元、2家資產公司債權約為1,574,222元,債務金額已達10,209,658元,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惟還款數期後即毀諾,惟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本院綜合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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