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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玉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春玉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86,70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雖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3,23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摘除子宮、右側卵巢,致膀胱無力產生嚴重性漏尿,無法長期出外工作,又因罹患B型肝炎造成肝纖維化,致無法從事較為勞動之工作,是聲請人收入並不穩定,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3,400元,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86,707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9、11、12至13、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聲請人於104年11月5日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繳款10次後即毀諾未繳,此有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
⒉聲請人主張因摘除子宮、右側卵巢及罹患B型肝炎造成肝纖維化,無法從事較為勞動之工作,致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1頁);
而前引工作證明載明:聲請人任職多年,從事打雜清潔,按時計酬,每月薪資約8,000至9,000餘元,惟自10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因身體狀況不佳,減少工作量,期間每月收入約4,000元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時即104年間,其每月收入至多為9,000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已有不敷支應臺南市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情形,該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確實過於嚴苛,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查聲請人自105年4月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13,75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6100426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又聲請人從事打雜清潔工作,現時每月薪資約4,000元,前已敘明,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7,758元【計算式:13,758+4,000=17,758】。
⒉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3,4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50元、健保費750元、房租5,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
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聲請人每月收入17,758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448元後,尚餘6,310元【計算式:17,758-11,448=6,310】,固可負擔上開還款金額3,239元。
惟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應還款項後,僅餘3,071元【計算式:6,310元-3,239=3,071】,而聲請人現齡58歲,已因病切除子宮,身體狀態亦每況愈下,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可考,以其身體健康狀況,履約期間(即15年)內能否持續工作,非無疑問;
如遇突發、緊急之需用金錢事件,清償能力更有旋陷困窘之可能。
聲請人終日須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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