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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茂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茂森現任職於榮達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萬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2,984,075元,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分180期、每月清償20,502元之還款方案。
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3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比照上開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則每月需繳納9,455元,顯高於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曾於105年7月21向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20,50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約5,000元,且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實無力負擔,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9號民事聲請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榮達工程行,每月薪資約為2萬,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與榮達工程行函覆之薪資明細表相符,有榮達工程行106年1月25日書狀所附附件在卷足憑,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可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約2萬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曾於103年至104年間於水牛設計部落有限公司及水牛建築師事務所兼職,並於103年有所得8,830元、104年有所得16,830元,惟據聲請人稱此係按件計酬,並非每月固定收入,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五、復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依臺南市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之106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據此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基此,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1,448元後,僅剩餘8,552元,已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供每月清償20,502元之還款條件,本院參酌聲請人負債高達2,984,075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第12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況聲請人尚有積欠3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6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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