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46,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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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玉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就金融銀行債權部分,估算聲請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左右,然基隆地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進行調解時,聲請人稱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地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

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0月19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其陳稱自105年3月12日起任職於任職大東海教育機構,每月本薪14,000元,其餘需靠招生方有獎金,然嗣於105年5月19日、6月3日具狀稱因配偶甲○○家暴且至其職場大鬧,業已離職,惟聲請人於本院105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則稱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然其自稱每月必要支出達25,150元;

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約4,000元,而債權人台新銀行於基隆地院調解時則表示「就銀行部分需要每月償還到1萬8千元左右」,然債務人稱「除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要清償,負擔不了」等語,兼以聲請人稱每月最大還款能力僅4、5千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稱原於大東海教育機構任職,然嗣於105年4月10日離職,目前每月收入則約係30,000元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資料清單等件,並依職權向大東海教育機構查詢經其於105年6月22日函覆(卷第101至103頁),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至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鑑於聲請人自稱於臺南工作居住至少3年,目前賃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現址等情;

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然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25,150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用品費300元、生理用品35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房屋租賃9,000元、扶養子女5,000元、汽車貸款6,000元等;

見基隆地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7至8頁),因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已包含於前述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另其自稱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黎欣宜(17歲)、黎昀瑋(16歲),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5,000元(2500×2=5000),故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列為16,448元(計算式:11448+5000=16448),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四、綜參上情,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448元後,剩餘13,552元,確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於調解表示「就銀行部分需要每月償還到1萬8千元左右」之清償條件(依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等合計772,031元;

見基隆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第74頁),況上開還款金額並未包含良京實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一部西元2003年3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卷第19、33頁及基隆地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0至12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揆諸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就銀行部分需要每月償還到1萬8千元左右」之清償方案,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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