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62,2016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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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郭宜豐即郭文通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宜豐即郭文通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宜豐即郭文通(下稱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2萬2,847元,每月基本生活費為1萬869元,扣除上開必要花費後,僅餘1萬1,978元。

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1萬768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銀行之債權外,尚有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轉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如再加計上開債務,債務人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債清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1萬768元還款方案,惟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已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5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萬2,84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惟查,債務人係於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工作,每月薪資囿於業績高低而有所變動,其薪資自應以長期收入觀察較為客觀。

基此,本院調取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4年度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合計為39萬1,956元,另債務人提出其自105年1月起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合計為20萬6,890元(以課稅所得計算),則債務人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合計20個月期間之薪資總計為59萬8,84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9,942元【計算式:59萬8,846元÷20=2萬9,94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顯較客觀可採,故債務人每月薪資以2萬9,942元予以計算,並依此作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查聲請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參酌其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結果,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1,448元為度,逾上開標準之支出,即應予扣減。

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萬76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其他包括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之債務未予計入,依上開資產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計算,此部分之本息合計達114萬7,363元【計算式:31萬8,153元(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萬5,135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萬386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6萬3,689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萬7,363元】,苟上開債務亦比照前述台新銀行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條件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另需負擔清償6,374元【計算式:114萬7,363元÷180=6,374元】,則包含上開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清償金額合計即約為1萬7,142元。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萬9,9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萬1,448元,及上開計算應負擔每月清償金額1萬7,142元後,僅剩餘1,352元【計算式:2萬9,942元-1萬1,448元-1萬7,142元=1,352元】,顯然已無餘額可因應履約期間突發狀況開銷(例如醫療費用)等情事,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清償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資產公司應清償金額之情,應可採信。

從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以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單,惟多屬醫療健康保險,且其保單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得列為清償額範圍內,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且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5年9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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