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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范歆卉即范歆苡即范心怡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03年9月間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債務人自103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431元,分120期,利率3%之分期還款協議。
債務人依約繳款2期後,因遭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債務人無法順利履約而毀諸。
債務人除金融機關債務143,441元外,尚有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管理公司)127,735元、中租迪和公司444,070元、誠信資融公司7,000元,計達578,805元(即127,735元+444,070元+7,000元=578,805元)之非金融機關債務。
以上債務共計722,246元(即143,441元+578,805元=722,246元)。
債務人103年間係任職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279,110元,平均月收入23,259元。
而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15,659元(即本人基本生活開銷10,869元、勞保費402元、健保費888元、及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共計15,659元),是扣除上揭必要花費後,餘款7,600元(即23,259元-15,659元=7,600元)。
惟債務人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達7,200元後,僅餘400元(即7,600元-7,200元=400元),根本無法負擔每月1,431元之前置協商分期還款金額。
債務人目前任職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1,998元,於遭強制扣薪7,200元後,剩餘14,798元(即21,998元-7,200元=14,798元),顯已不足支應每月基本生活開銷15,659元,遑論再負擔每月1,431元之前置協商分期還款金額。
稽上,債務人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且債務人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顯係不可歸責於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4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104年10月10日起,共分12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1,431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債務人自遭中租迪和公司、誠信資融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2-14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旗銀行而有花旗銀行105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從而,債務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則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債務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銘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1,998元,於遭強制扣薪7,200元後,剩餘14,798元,業據其提出銘機公司104年12月至105年2月員工薪資單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
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銘機公司自104年9月至105年3月分別領有20,606元、19,629元、20,606元、19,126元、21,343元、20,014元、18,011元,共計領有薪資139,335元(計算式:20,606元+19,629元+20,606元+19,126元+21,343元+20,014元+18,011元=139,335元),雖債務人經銘機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債務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仍為19,905元(計算式:139,335元÷7個月=19,905元),此有銘機公司105年4月25日機字第10504001號函、在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銘機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3月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7-81)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52頁)在卷可佐。
從而,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9,90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以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供參。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主張10,869元,並未逾本院審酌之上開金額11,448元,應認合理可信;
另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侯雨彤,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500元,侯雨彤每學期領有幼兒津貼30,000元,1學年計有上、下學期,1年共補助60,0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
查債務人之女侯雨彤係99年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債務人之女侯雨彤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臺南市政府回覆侯雨彤並未領取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50485033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3,500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女扶養費每月3,500元,應屬可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19,90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869元、其女侯雨彤之扶養費用3,500元後,僅餘5,536元(計算式:19,905元-10,869元-3,500元=5,536元),雖足以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431元。
惟債務人尚積欠陽光資產管理公司127,735元、中租迪和公司444,070元、誠信資融公司7,000元。
而本院依職函詢上開公司是否願意比照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誠信資融公司陳報不同意比照花旗銀行之清償方案,僅同意債務人以8,000元一次清償債務;
陽光資產公司陳報同意比照花旗銀行之清償方案,分120期,每期還款938元;
中租迪和公司陳報同意比照花旗銀行之清償方案,分120期,年利率3%,每期還款4,810元,此有誠信資融公司105年5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陽光資產公司105年5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租迪和公司105年7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5、66、152頁)在卷可佐。
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5,536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1,431元後,其餘數4,105元(計算式:5,536元-1,431元=4,105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每月4,748元(計算式:陽光資產公司之還款金額938元+中租迪和公司之還款金額4,810元=4,74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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