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清,1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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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春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春香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提供以全部債權銀行債務總額(含保證債務)13,868,693元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繳付77,048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從事直銷,103年間收入為154,780元,104年間收入為248,481元,且聲請人除負擔個人支出外,尚須扶養因腦血管破裂而無法工作之配偶高順乾,及每月約支出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購買營養食品供父母親服用,華南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已逾聲請人還款能力,實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虞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年度、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

聲請人稱其於安麗公司從事直銷商,103年間收入為154,780元,104年間收入為248,481元,然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扣取部分收入。

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直銷收入,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

據上,依安麗公司陳報狀所載有關聲請人自加入該直銷商迄今所領取之獎金明細及受法院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之明細,聲請人之實際薪資經還原後,應認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平均收入為16,963元【計算式:{19,302(元)+21,473(元)+16,096(元)+17,357(元)+21,049(元)+16,404(元)+7,058(元)}÷7(月)=16,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依聲請人所稱其女現擔任餐飲業服務生,每月會提供5,000元以分擔家計,故聲請人之收入即應以21,963元為據【計算式:16,963(元)+5,000(元)=21,963(元)】。

㈡而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依聲請人陳報於聲請前兩年內所支出個人支出、健保、家庭生活雜支、扶養配偶、房屋租賃等費用,合計403,261元,因扶養費用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聲請人所列配偶費用應自其個人生活支出中扣除,是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實際花費應為13,600元【計算式:9,500(元)+600(元)+3,500(元)=13,6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惟查聲請人與配偶之健康保險均係以個人身分投保,為使聲請人及其配偶能有基本社會保險以支應意外傷病之支出,則上開個人生活支出標準應加計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健保費1,498元,合計12,946元【計算式:11,448(元)+1,498(元)=12,946(元)】。

㈢又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每年85,000元、每月計為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月)=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

據聲請人稱其另有扶養父親李榮華及母親李吳淑珠,因父母親身體不好,聲請人每月會購買營養食品供其等服用,每月約支出2,000元至4,000元不等,其他參與扶養父母親者為聲請人之大嫂及兩名胞姐,大嫂係以每日煮好午餐、晚餐送往父母親家中之方式參與扶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憑。

經查,聲請人之父親李榮華為24年1月9日生,母親李吳淑珠為26年12月20日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李榮華103年度所得為1,728元、104年度所得為1,710元,名下有1筆土地,李吳淑珠103年度所得為1,343元、104年度所得為1,448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應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再查李榮華、李吳淑珠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補助金、勞保退休金及相關補助金,有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4日府社助字第10508156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14日保普生字第10510093370號函附卷可稽。

則李榮華、李吳淑珠之生活費標準自應以上開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每月7,083元為準,因聲請人之大嫂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故上開生活費標準經聲請人及其二位胞姐分攤,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每月應以4,722元為度【計算式:7,083(元)×2(人)÷3(人)=4,722(元)】,聲請人所稱每月至多支出扶養費4,000元,尚未逾該4,722元之標準,即應以每月4,000元為據。

㈣聲請人另稱其配偶高順乾因腦血管破裂,目前無法工作,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經查,高順乾為50年8月16日生,現年54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高順乾經診斷為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出院後仍有頭痛、頭暈現象,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宜門診追蹤,本院衡酌一般情形下年齡逾50歲發生腦血管破裂者,痊癒後亦無法再如常人覓得正職,縱覓得正職,其體力亦難再每日工作,是仍應認高順乾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每月7,083元為準,則該扶養費標準經與另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女共同分攤後應以3,542元為度【計算式:7,083(元)÷2(人)=3,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費用尚包含高順乾之醫療費用,而腦血管破裂者痊癒後仍須定期回診,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每月支出5,000元並未逾上開3,542元標準甚多,故聲請人主張其就扶養配偶高順乾部分每月支出5,000元,尚非無據。

㈤末查,聲請人曾於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前置調解,約定分180期、每期償還77,000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華南銀行105年7月18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憑。

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96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946元,及扶養其父親李榮華、母親李吳淑珠、配偶高順乾之必要費用合計9,000元後,僅餘17元【計算式:21,963(元)-12,946(元)-9,000(元)=17(元)】,顯不足清償華南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清算之原因。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調解成立,而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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