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清,7,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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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水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水順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負有高額債務,曾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約10多年,現向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經債權人公司專員回覆債權金額已超過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以上,聲請人現年4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2個月,依債權人回覆之金額假設不計息之情況下,聲請人每月尚需繳交49,605元(00000000252=49605),遑論依強制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利息利率甚至高達6至20%不等。

㈡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與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台新銀行願以債務總額4,289,366元,提供1至72期 2階段還款方案,前71期協商分期款 5,000元;

當時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 246,572元)願給予96期無息償還,假設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 329,258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 253,591元)均願比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給予之方案,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期款每月約繳8,639元【計算式:(329,258元+246,572元+253,591元)96期 =8,639元】,另有磊豐公司未參予協商無法得知債權金額;

最終資產公司並未同意協商而仍強制執行。

聲請人認為,銀行方面4,289,366元扣除第1期至第71期之協商分期款共355,000元(計算式:5,000元71期=355,000元),第72期要繳納之金額為3,934,366元,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42,261元,扣除銀行協商款 5,000元,假定資產公司之協商款 8,639元,扣除自身生活費用(暫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9,6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餘18,993元,而18,993元乘上71期等於1,348,503元,仍不足銀行要求之第72期需繳納之金額 3,934,366元,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協商。

即使銀行給予180期分期方案,則每月銀行債務方面需繳 23,829元(4,289,366180 =23,829),而資產公司仍強制執行每月扣14,087元,金額已高達37,916元,聲請人當時平均收入約42,261元,扣除37,916元僅餘 4,345元,金額已不足聲請人最低之生活費用致無法與銀行達成協商共識,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12,500,638元顯無力清償,而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虞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全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等件為證。

聲請人雖於105年 4月1日具狀陳稱其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52,000元,經債權人執行強制扣薪後,每月薪資所得實際約34,800元,名下無財產,存款僅 732元;

每月必要支出約16,367元【計算式:392808÷24 =16367;

見卷第11頁】云云,然查:㈠聲請人收入部分:本院依職權向統一公司調查經其於105年6月17日函覆,聲請人自87年9月14日起任職迄今,其自102年迄105年 1至6月之薪資所得詳情如下:⒈聲請人於102年之薪資應發金額為480,633元,應發年終獎金37,924元,應發績效獎金68,747元,平均每月應得薪資約48,942元【計算式:(480633+37924+68747)÷12 =4894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及其他扣款,其薪資實發金額合計286,868元,實發年終獎金9,481元,實發績效獎金68,747元,平均每月實得薪資約30,425元【計算式:(286868+9481+68747)÷12=30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於103年之應發薪資金額為544,241元,應發年終獎金39,036元,應發績效獎金72,974元,平均每月應得薪資約54,688元【計算式:(544241+39036+72974)÷12 =54688,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其實發薪資金額合計355,146元,實發年終獎金9,756元,實發績效獎金72,9 74元,平均每月實得薪資約36,490元【計算式:(355146+9756+72974)÷12=36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聲請人於104年之應發薪資金額為533,192元,應發年終獎金40,248元,應發績效獎金66,825元,平均每月應得薪資約53,355元【計算式:(533192+40248+66825)÷12 =5335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及其他扣款,其實發薪資金額合計 329,018元,實發年終獎金26,966元,實發績效獎金16,706元,平均每月實得薪資約31,058元【計算式:(329018+26966+16706)÷12 =310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聲請人於105年1至6月份之應發薪資金額合計為277,301元【計算式:43356+51261+46598+43271+45149+47666=277301】,平均每月應發薪資約 46,217元【計算式:277301÷6=46217,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及其他扣款,其實發薪資金額合計178,075元【計算式:26151+34614+30050+26746+28614+31900 =178075】,平均每月實得薪資約29,679元【計算式:178075÷6=296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金額尚未列計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

⒌綜參上情,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所得約52,000元,經債權人執行強制扣薪後,每月薪資所得實際約34,800元,堪可相信為真。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6,367元云云(包括房屋使用費、伙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交通費、電話費及網際網路費、收視費及日常用品費等);

見卷第11頁】,然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衡酌聲請人無受扶養親屬,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為已足。

㈢綜上,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5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1,448元,餘額為40,552元【計算式:52000-11448 =40552】;

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高達12,500,638元,縱債權人銀行願意提供分「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其每月需償款69448元【計算式:00000000÷180 =69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因債務人已不符合聲請更生程序之條件,若以聲請人現年4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52個月,依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假設利率0 %估算,聲請人每月則需清償49,605元【計算式:00000000252=49605,元以下四捨五入】,確非聲請人所能負擔。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實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前置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而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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