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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翁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王秀鳳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票號CH287356、發票日104年6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五百萬元,遭被上訴人要求先簽發一紙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票號CH287356)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並約定,待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再由上訴人填據發票日。
未料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借款,竟擅自將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25日,使之成為形式上有效之票據,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4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在案。
㈡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縱使本件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均具備,然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自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擔保訴外人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羽公司)之借款取得,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擔保借款金額為6,920,000元,兩者金額不相一致,被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
再者,仟羽公司雖為上訴人丈夫所開設,然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能即認為上訴人應就仟羽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仟羽公司於借款時均同時交付其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且借款期間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即發生,與一般擔保本票均會於借款時同時交付之常情不符。
㈣爰依法提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陸續匯入款項至訴外人仟羽公司開立之金融存款帳戶,合計6,920,000元。
而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仟羽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款項計有6,202,000元之鉅,明顯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仟羽公司業已陸續向被上訴人為相當之借款,尚未清償。
為確保債權能獲清償,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仟羽公司所為之借款。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五百萬元,倘欲借款,則上訴人何以簽發一紙無效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㈢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仟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而開立,衡情票載發票日應為上訴人自行填寫完備,始交付被上訴人。
再者,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清償之用,自無待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再由上訴人填據發票日之情形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上日期究竟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填具?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上日期究竟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填具?⒈查系爭本票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發票日之記載與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欄上訴人身份證字號之記載及仟羽公司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中上訴人身份證字號之記載(後二者上訴人承認為其所書寫),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然因「待鑑筆跡僅少量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過於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筆跡特徵,故歉難鑑定是否由翁美惠所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78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
是以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意旨,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日期是否為上訴人所填具。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欲向其借貸5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簽發一紙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待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再由上訴人填據發票日,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且擅自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為擔保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已借予仟羽公司之借款,而簽發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容有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為向被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意旨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為訴外人仟羽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嘉勇之配偶,有仟羽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陸續匯入款項至訴外人仟羽公司開立之金融存款帳戶,合計6,920,000元。
而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仟羽公司簽發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款項計有6,602,000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13紙、支票6紙、退票理由單5紙(見原審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稽,證人廖木榮(曾任仟羽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任職於仟羽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時,曾持仟羽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錢,由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仟羽公司帳戶,該借款是仟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有時由上訴人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調錢,是仟羽公司要借款,上訴人是代替仟羽公司調錢,因為上訴人丈夫是仟羽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參核被上訴人提出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亦是以仟羽公司為借款人而向第三人借款,足見上訴人係代理仟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出上開借款對象,亦為仟羽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借款人為仟羽公司乙節,實堪採信。
⒋次查,證人林志成(仟羽公司下包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上訴人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之前借錢時上訴人夫妻經常會叫我跟被上訴人去仟羽公司打牌,缺錢的話會跟被上訴人調錢,有時也會叫我幫忙調錢,後來聊天上訴人說幫他們處理債務的話,會賣地處理,但跳票後至今沒有處理。
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是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累積到一定金額後於104年5月左右開立本票給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仟羽公司業已陸續向被上訴人為相當之借款,尚未清償。
雖證人林志成就系爭本票簽發時間證稱係「104年5月左右」,與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104年6月25日時間略有不同,或因證人林志成因時間經過,而受限於個人記憶能力所致,惟不影響上開被上訴人貸予仟羽公司向之借款未獲清償事實之認定。
基此,被上訴人於借款未獲清償情形下,為確保其債權能獲清償,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訴人配偶蔡嘉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仟羽公司所為之借款,並未背離經驗法則,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為確保債權能獲清償,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仟羽公司之所為之借款一節,實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仟羽公司借款金額為6,920,000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相一致,被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云云,惟查:⑴證人林仲誠(被上訴人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上訴人欠款)有800多萬元,簽立本票時已經累積欠款400多萬元,陸續於6月30日以前又積欠300多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則於上訴人簽立本票時既已經累積欠款400多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開立後之104年6月29日仍分別滙款47萬元及30萬元入仟羽公司帳戶作為借貸之用(見原審卷第20、2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仟羽公司借款金額6,920,000元係包含系爭本票開立前及開立後所滙入仟羽公司帳戶者,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截至開立時之借款,其面額自不會與總借款金額6,920,000元相符。
⑵況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仟羽公司借款之用,並非交付借款之對價,本即不會與借款金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曾擔任仟羽公司向訴外人施進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並自稱於第四台業者處就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非無知識經驗之人,豈會未取得借款即逕行交付系爭本票之理?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交付系爭本票,要等收到借款才授權被上訴人填具日期」一節,並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則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係約定上訴人取得借款後,才授權被上訴人填具日期一節,即無可信,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仟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而開立,業已認定如前,衡情票載之發票日應為上訴人自行填寫完備,始交付被上訴人,應非被上訴人擅自填具。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仟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而開立,而被上訴人尚有逾600萬元之借款未獲清償,則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500萬元之範圍內,仍有擔保清償之責。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仟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而開立,而非因借貸關係開立,至為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蔡嘉勇以證明系爭本票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一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一節,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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