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簡上,17,20160908,1

快速前往

  1.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2.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李榮紋所簽發,並經其餘上訴人及訴
  3.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乃因上訴人陳清金於103年7
  4. (三)惟前揭20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上訴人陳清金
  5. (四)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本件借款予上訴人
  6. (五)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7.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8. (一)上訴人陳清金係於103年7月24日介紹訴外人葉信宏與被上
  9.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欲將借款匯入上訴人陳清金指定之慶億公
  10. (三)次查,上訴人楊添福於本次借款前,其已有跳票紀錄,然
  11. (四)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乙紙、存款
  12. (五)再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一紙、存
  13.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李榮紋所簽發,其餘上訴人及訴外人
  16.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因
  17. (三)上訴人陳清金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取回上訴人楊添福簽發,
  18. (四)上訴人陳清金曾交付上訴人李誠政簽發,面額為110,000
  19.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是否有理由
  20. 五、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22.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面額15萬元支票係因上訴人
  23. (三)按被上訴人對曾持有上訴人所述之3紙由上訴人李誠政所
  24. (四)再參以依切結書所載上訴人陳清金本即有再交付慶億公司
  25. (五)末查,上訴人李誠政所簽發之3紙支票與系爭支票、切結
  26. 六、綜上,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
  27.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添福
李榮紋
李怡萱
李怡蓁
李誠政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清金
被上訴人 姚繼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李榮紋所簽發,並經其餘上訴人及訴外人葉信宏(於起訴後死亡,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背書之支票【票號KX0000000、發票日民國103年10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於103 年10月3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乃因上訴人陳清金於103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當時交付一紙由上訴人楊添福簽發,復由其餘上訴人及訴外人葉信宏背書之陽信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日期103年8月25日、面額2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下稱前揭支票)一紙,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24日業將15萬元匯入陳清金所指示之慶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億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帳戶,其餘5 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於匯款後另以現金交付上訴人陳清金。

(三)惟前揭20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上訴人陳清金乃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協議之內容為:由上訴人楊添福簽發之AE0000000 號支票已經提示而遭退票,故以上訴人李榮紋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03 年10月25日、面額15萬元、票號:KX0000000 號)乙紙,以及上訴人陳清金簽發之本票(到期日103年10月25日、面額20萬元、票號:CH669467)乙紙,與被上訴人換回前揭經退票之20萬元支票,另5 萬元之餘額,上訴人陳清金表示嗣後將交付被上訴人另紙票據為擔保,並於嗣後交付其與上訴人李榮紋、李怡蓁、李怡萱、李誠政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5 萬元、票號:TH0000000 )乙紙。

前開票據僅供暫時之擔保,上訴人陳清金仍須於103 年10月15日再交付由慶億公司簽發之2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惟至103 年10月15日時,上訴人陳清金仍未交付慶億公司簽發之2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為請求。

(四)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本件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等已清償其中125,000元,另225,000元亦已和解成立,惟查:上訴人所述之三紙支票均與本案無關,其上會有上訴人楊添福及訴外人葉信宏之背書,乃係因上訴人陳清金之債信不佳,即使由其全家五人共同背書仍無法保證獲得清償,故被上訴人為取得保障,乃要求上訴人陳清金另加他人共同背書,且若上訴人已清償本案票款,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之理?且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 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而上訴人所指之上訴人李誠政簽發之三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2月31日、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110,000元、125,000元、115,000元,發票日期與金額完全不同,顯見兩者之間應分別為不同之支票債權。

2.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準備狀所附上證二之字據,其上記載「原AE0000000支票,因退票故換李榮紋支票KX0000000(15萬)和本票CH669467(20萬),此支票並由楊添福、葉信宏等七人交由甲方擔保,乙方予定於10月15日由慶億公司再開啟20萬支票兌現」,前開字據係由上訴人陳清金自行書寫,惟事實上其嗣後僅持系爭支票及103年9月25日面額5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以換回前揭20萬元支票。

又無論兩造上開爭執孰是孰非,系爭支票確實是為換回原先由上訴人楊添福簽發,並由其餘上訴人及訴外人葉信宏(已歿)背書之陽信銀行永康分行103年8月25日之20萬元支票乙紙,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則上開字據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已就系爭支票票款為清償之情事。

又上開字據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述三紙支票,係為清償系爭支票而開立,被上訴人之所以在另案提出此字據,僅係為說明上訴人借款一向約定借款年息12%,違約金每年12%計算,至於該切結書其餘內容根本與該上訴人李誠政簽發之二紙支票無關,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字據自不足證明其已清償本件票款之債務。

3.承上所述,上訴人雖在另案就所述2 紙支票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但該案之支票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雖就該案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所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給付方法自104年7月1日起按月每月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其等迄今分文未給付被上訴人,顯見其等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另如前所述,該案之支票債權與本件支票債權乃不同之支票債權,上訴人無從以該案之和解筆錄證明其已清償本件系爭支票票款,若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之理?

(五)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陳清金係於103年7月24日介紹訴外人葉信宏與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陳清金等之所以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因被上訴人極為重視債權之擔保,故於訴外人葉信宏及上訴人楊添福持上訴人楊添福所簽發、103年8月25日期支票共同向原告借款20萬元後,要求上訴人陳清金(即借款人之引薦人)背書,而其餘上訴人則係因身為上訴人陳清金之親人始一同背書。

是上訴人楊添福簽發之前揭支票,確為訴外人葉信宏及上訴人楊添福二人所借20萬元供擔保,而與上訴人陳清金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之15萬元無涉,且此15萬元之借款並無另外交付被上訴人其他支票或票據作為擔保。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欲將借款匯入上訴人陳清金指定之慶億公司銀行帳戶,然被上訴人不知該公司之帳號,上訴人陳清金乃交付自己已經匯款之支票存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照該存根上之帳號、戶名,逕行匯款70,000元至慶億公司帳戶內,嗣後卻未返還上揭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原本,故該支票存根原本至今仍由被上訴人所收執;

再者,依一般常情,為他人匯款者,理應由匯款者親自填寫欲存入之帳號、戶名等資料,而上揭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上之文字均係由上訴人陳清金親筆所寫,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證上揭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所示之15萬元應為上訴人陳清金所匯。

(三)次查,上訴人楊添福於本次借款前,其已有跳票紀錄,然因其存款不足,為避免再次跳票影響其銀行信用,上訴人陳清金身為其引薦人,便與之於103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處,請求被上訴人不將前揭支票提示付款,惟遭其拒絕,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5日持前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上訴人陳清金及楊添福為能將前揭支票回籠,乃持上訴人李榮紋(即陳清金之丈夫)所簽發,並經訴外人葉信宏及其餘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和另紙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就前述借貸之20萬元供擔保並支付利息,嗣後才向被上訴人取回由上訴人楊添福所簽發之前揭支票(票號AE0000000 )。

準此,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訴外人葉信宏及上訴人楊添福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0萬元,而非因上訴人陳清金向被上訴人另行借貸之15萬元所開立。

(四)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乙紙、存款條二紙,共計37萬元,顯逾上訴人陳清金等與被上訴人於他案和解之金額35萬元(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33號),故上訴人清償125,000 元票款債務,及就剩餘二紙支票票款共225,000 元部分所為之和解,係針對非系爭支票之另三紙支票所為,均屬兩造間之他筆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證據,然除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將7 萬元存入慶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部分為本件借款外,剩餘二筆均與本件借款無涉,分述如下:1.於103年7月24日以現金15萬元匯款之部分:此為上訴人陳清金親自至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存入慶億公司帳戶,後因本件借款被上訴人不知慶億公司之帳戶號碼,上訴人陳清金便提供該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未歸還,故該支票存根仍由其所持有。

2.於103年9月25日以15萬元匯款之部份:此部分為上訴人陳清金前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為防退票影響信用,於上訴人陳清金支付利息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李誠政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持支票兌現領回,故此筆匯款亦與本件票款無涉。

(五)再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一紙、存款條二紙所示金額,均為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所匯,惟上訴人等已清償其中125,000元,其餘225,000元亦已和解成立,經查:1.蓋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要求上訴人等就系爭借款共計35萬元,分別開立三張支票予伊,上訴人陳清金身為引薦人便持由上訴人李誠政(即陳清金之子)所簽發,並經慶億公司、上訴人楊添福、陳清金、李怡蓁、李怡萱等人所背書,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一紙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餘二紙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提示惟遭銀行退票,復由其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嗣經上訴人提出異議,由本院以 104年度南簡字第533 號受理,且已經兩造於審理中達成和解,故系爭支票之債務已由兩造於該訴訟中達成和解。

2.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和解筆錄及另三紙支票與系爭支票債務無涉,然見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除慶億公司、訴外人葉信宏(已歿)外其餘債務人均與系爭支票相同,而其中慶億公司係為上訴人李怡蓁所設立,被上訴人為求債權之擔保,乃要求慶億公司亦須一同背書;

又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有特別註記該2 紙支票交付原因為借款,且被上訴人於該訴訟審理時亦陳稱:「我是依據票據及借貸關係請求」,可證上訴人所述面額110,000元、115,000元,係為兩造間上開借貸關係而簽發;

再者,該二紙上訴人李誠政所簽發支票之金額共計225,000 元,若再加上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支票金額125,000 元,則合計金額正好為35萬元,即與上開訴外人葉信宏、上訴人陳清金及楊添福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金額相同【計算式:葉信宏10萬元+楊添福10萬元+陳清金15萬元=35萬元】,且此金額亦有被上訴人於前開民事聲請狀所附上訴人陳清金書具之字據所記載之支票15萬元及本票20萬元,共計35萬元相符;

又被上訴人於上開給付票款案件係以該2 紙支票對上訴人陳清金等聲請支付命令,可知就本件借款兩造確實已達成和解。

3.準此,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李誠政簽發之支票三紙及上開和解筆錄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應確屬同一之債務,則上訴人陳清金及楊添福既已分別清償其中25,000元及100,000元,而剩餘之225,000元又已由兩造於另案成立和解,從而,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應已包含在前開和解筆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持之重複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云云,實無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李榮紋所簽發,其餘上訴人及訴外人葉信宏(已於起訴後死亡)背書,票號KX0000000 號、發票日103年10月25日、面額15萬元之系爭支票。

(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致遭退票。

(三)上訴人陳清金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取回上訴人楊添福簽發,其餘上訴人背書、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 年8月25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

該20萬元支票係因20萬元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已交付20萬元款項。

(四)上訴人陳清金曾交付上訴人李誠政簽發,面額為110,000元、125,000 元、115,000 元之共35萬元支票3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其中面額125,000 元之支票,餘款225,000 元,兩造於另案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33 號給付票款事件和解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面額15萬元支票係因上訴人陳清金為取回上訴人楊添福簽發之前揭面額20萬元之支票,而前揭20萬元支票係因20萬元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並已交付2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及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5萬元支票迄未清償,上訴人自應負票據清償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要求上訴人等就包含系爭支票為擔保之借款共計35萬元,分別開立3 紙支票予伊,上訴人陳清金乃交付由上訴人李誠政(即陳清金之子)所簽發,並經慶億公司、上訴人楊添福、陳清金、李怡蓁、李怡萱等人所背書之3 紙支票交付,其中面額125,000 元之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另二張面額110,000元及115,000元支票債務已由兩造達成訴訟中和解,債務已消滅等語。

(三)按被上訴人對曾持有上訴人所述之3 紙由上訴人李誠政所簽發,其餘上訴人所背書,面額共計35萬元支票,已提示兌現或成立訴訟中和解不爭執,惟否認與系爭兩造15萬元票款債務有關,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上訴人陳清金為取回上訴人楊添福簽發之前揭面額20萬元支票,曾書立切結書一紙其上載明:「原AE0000000 號支票因退票,故換李榮紋支票KX0000000號(15萬),和本票CH669467 (20萬),此支票並由楊添福、葉信宏等七人交由甲方擔保,乙方予定於10月15日由慶億公司再開啟20萬支票兌現,借款利息之年息12%,如違期願於103年9月1日違約金12% 起算,陳清金等7人」等語,有切結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又上開切結書被上訴人在另案即其以上訴人6人及訴外人慶億公司為被告,以給付票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時提交法院並具狀陳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乃依據票據關係……,請求違約金部分,有債務人陳清金(親筆寫)書具之字據為憑(證四),利息請依當初借款約定書更正為年息 12%,違約金以每年12% 計算之」等語,而所附之字據即上述之切結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再系爭切結書所述之票據包括系爭15萬元支票再加上20萬元本票共35萬元,而該104 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臺南簡易庭分案104年度南簡字第533號受理)給付票款事件,其票據債務人即本案上訴人6 人、訴外人葉信宏及切結書上所載之慶億公司,則上訴人所辯,該案之借款及票款債務與系爭支票債務為同一筆等語,尚非不可採。

(四)再參以依切結書所載上訴人陳清金本即有再交付慶億公司支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稱支付命令案件所載票據又與切結書所載借款、票款不相涉,何以被上訴人迄未再要求上訴人陳清金再交付支票;

況該支付命令事件因上訴人等聲明異議,由本院台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3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亦均未表示該切結書與該二紙支票無涉或僅為利息、違約金之證明,所辯在另案提出此字據,僅係為說明上訴人借款一向約定借款年息12%云云,顯不合常情,又上訴人所述所交付上訴人李誠政所簽發之3 紙支票總額為35萬元亦與該切結書所載系爭支票面額15萬元及本票面額20萬元之總合相符,若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陳清金僅借款15萬元,又何須交付15萬元支票再另給20萬元之本票,而該本票若僅為擔保,上訴人陳清金何須再持慶億公司之支票交付,而在上訴人未清償系爭票款前,被上訴人又豈會再貸予相等於上訴人李誠政簽發支票35萬元之借款?至被上訴人質疑若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屬實,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支票是否返還本繫之於持有人即被上訴人,而借款35萬元既未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或上訴人認尚不能請求返還,亦非不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上訴人所辯,該上訴人李誠政所簽發之3紙支票與系爭支票、切結書票款借款債務均屬同一債務等情,應較可採。

(五)末查,上訴人李誠政所簽發之3 紙支票與系爭支票、切結書票款借款債務均屬同一之借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李誠政所簽發之3 紙支票既已由上訴人陳清金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其中面額125,000 元支票部分,並據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該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餘款225,000元亦已由兩造於於另案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33 號給付票款事件和解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支票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計為3,875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