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簡上,183,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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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仙寶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迎意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潘文通頂讓臺南市○○區○○路0號之魔力茶飲專賣店,並向上址店面房屋之房東即訴外人張淑芬承租該房屋,故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8,000元及6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1日簽立款項借用證2張,雙方未約定清償期限。

上訴人遂簽發面額21萬元及24,000元之支票各1紙,分別交付潘文通、張淑芬,以支付頂讓及承租房屋之費用,另交付10,000元現金給潘文通作為頂讓之定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為印尼華僑,89年入境台灣擔任看護,92年與上訴人之弟陳仙發結婚(二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陳仙發於101年6月1日死亡),經營檳榔攤,入境迄今已逾15年,與台灣人長期接觸應對,衡情應對中文有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卷附金額陸萬元之款項借用證是105年5月27日簽租約同一天同一天簽的」、「當時六萬元借用證上日期有寫但沒有寫旁邊的金額和下方的文字」,至於「貳拾參萬捌仟元之借用證,右下方210000、24000元及日期(6月1日)當時有寫,但國字金額沒寫」等語,而21萬元係魔力茶飲店之讓渡金額,24,000元是房租8000元與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6,000元之總合,被上訴人對於頂讓之對價21萬元及租金知之甚詳,且知悉是分別支付潘文通及張淑芬,兩筆款項竟書立於同一文書,且該文書非交付潘文通或張淑芬,衡情應可判斷是指其使用款項之記載。

㈢被上訴人就陳仙發生前存有現金交上訴人保管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依遺產稅申報書,陳仙發死亡時僅遺存現金102,097元,並未留現金供被上訴人經商。

陳仙發過世前,已將房子五分之一贈與給已與其離婚之被上訴人,後續之租金亦由被上訴人收取,應係陳仙發對外籍人士之憐憫心態。

若被上訴人保有陳仙發之存摺,陳仙發應會將現金一併交給被上訴人,無托上訴人保管現金再交給被上訴人之必要。

陳仙發於101年6月11日死亡,迄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頂讓魔力茶飲店已近3年,苟陳仙發有託上訴人保管一百多萬元,供被上訴人經商使用,何以被上訴人期間內均未要求拿取?何以被上訴人另向二嫂借款15萬元以裝潢店面?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陳仙發有交付上訴人款項,並非事實。

縱認張淑芬證述:「當時陳仙寶及李迎意是說,錢都是由陳仙寶在保管」、「李迎意說她先生有委託她大伯即陳仙寶幫她處理錢的事情。

但是我不清楚錢是何人的。」

、「陳仙寶沒有任何反應」為真,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當場不希望無資力被看輕,上訴人本無需反駁,尚難認上訴人有默示代保管金錢。

㈣證人張淑芬之夫趙雨龍為全富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向上訴人強銷ABS塑膠粒,因材質與價格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故張淑芬之證詞恐有偏頗。

104年5月27日盤店當時,背上訴人僅在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一次,張淑芬卻證稱:「上訴人指著契約書叫被上訴人簽名」,若借用證由上訴人指著叫被上訴人簽名,為何房屋契約是由張淑芬簽名,再由被上訴人用印?既然房屋契約書有用印,借用證上訴人理應也會要求用印,為何沒有用印?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原籍為印尼,不識中文,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在了解款項借用證用途情況下簽名,該借用證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借款關係之證據。

證人張淑芬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簽立款項借用證之過程,即上訴人指著簽名處叫被上訴人簽名,未告知何謂款項借用證。

來台時間長短與是否認識中文書寫無必然關聯,否則所有雇用印傭多年之台灣雇主應具備印尼語之聽說讀寫能力。

款項借用證上雖有書寫阿拉伯數字,但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內容、用途,被上訴人如何得知是款項借用證?況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夫生前交代上訴人代為保管金錢,作為日後被上訴人開店之用,被上訴人自然不會聯想到該簽名之文件是款項借用證。

陳仙發之遺產有現金和不動產,顯示其為有財力之人,且其生前業已處置部分財產,故留有部分財產請上訴人代為處理,亦屬合乎情理。

㈡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與潘文通簽立契約,自104年6月1日起頂讓臺南市○○區○○路0號之魔力茶飲專賣店,並於104年5月27日向上址店面房屋之房東張淑芬簽立租賃契約,自104年6月1日起承租該房屋。

㈡上訴人簽發面額21萬元及24,000元之支票各1紙分別交付潘文通、張淑芬,以支付頂讓及承租房屋之費用,另交付10,000元現金給潘文通作為頂讓的定金。

㈢被上訴人在支付命令卷第5、6頁之6萬元、238,000元之款項借用證上簽名,該借用證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頂讓潘文通經營之冷飲店及向張淑芬承租房屋,而向上訴人借款298,000元,並簽立款項借用證2紙,卻未依約定清償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29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並提出款項借用證2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下稱系爭款項借用證),被上訴人固不否系爭款項借用證借主欄姓名為其親簽,惟抗辯:伊為印尼人,不識中文,於系爭款項借用證簽名時,並不了解借用證之意義,且伊前夫陳仙發生前預留一筆現款給伊,要供伊將來開店經商使用,陳仙發生前將該筆現款託付上訴人先行保管,上訴人支付予潘文通、張淑芬之款項,即為陳仙發遺留給伊開店經商之現款等語。

經查:1.被上訴人國籍原為印尼,因與陳仙發結婚,而於95年12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此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可知中文並非被上訴人之母語。

又被上訴人雖在台定居多年,並可以用流利之台語與他人對話,然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認識中文書寫並無必然關聯。

且依上開定居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提出飲料製作筆記本(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記載,被上訴人除簽署姓名外,其餘中文記載均由他人代為書寫,而系爭款項借用證內容係以中文記載,則被上訴人是否瞭解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之中文記載內容之意義,殆非無疑。

2.次查,證人張淑芬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前來簽立盤店契約及租賃契約時,上訴人曾表示惟恐被上訴人受他人詐騙,故其受被上訴人之夫委託而一同前來簽約,當日簽立之文件很多,都由上訴人閱覽,但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解釋文件的內容,被上訴人是經由上訴人指著簽名處,而為簽名。

簽約當日,有看到被上訴人在款項借用證簽名,但與其出租房屋無關,因此沒有仔細看,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當時簽名之款項借用證是否為系爭款項借用證,被上訴人有問上訴人款項借用證是什麼,上訴人僅回答「盤店的東西」,被上訴人應該看不懂契約上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

衡之證人張淑芬僅將房屋出租被上訴人使用,就本案與兩造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與兩造一方亦無何親誼或仇隙,而證人張淑芬所為前開證述,係基於親身與兩造接觸,目睹兩造締約過程互動關係,依其親身見聞經驗所為之證言,自值憑信。

依證人張淑芬證述情節,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遭詐騙,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簽約,簽約之文件被上訴人並未閱覽,而係由上訴人閱後指出簽名處,被上訴人即為簽名,衡情如被上訴人具中文閱讀能力,了解文件上中文記載內容,何需於簽約過程頻頻詢問上訴人其簽名之文件用容為何,並依上訴人指示之位置簽名?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不識中文。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借用證簽名時,雖發現系爭款項借用證下方記載有阿拉伯數字,惟上訴人既告以該款項借用證為盤店文件,其上數字記與盤店及租屋之價金有關,實屬當然,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款項借用證亦屬向潘文通盤讓店舖之文件,而併予簽名,與社會經驗常情亦無違背之處。

被上訴人既不了解其所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中文之意義,自難僅憑系爭款項借用證此一文書,遽以推論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至於上訴人以證人張淑芬證述,被上訴人在租賃契約簽名,與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符,且系爭款項借用證記載日期亦與104年5月27日簽立盤店、租賃契約之日期不符,而認證人張淑芬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聲請再傳訊證人云云。

惟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潘文通及證人張淑芬該日會面,目的在被上訴人與潘文通、張淑芬簽立盤店及租賃契約,提出之文件自應與盤店及租賃有關,且承前所述,證人張淑芬與兩造接觸過程,發現被上訴人不識中文,然上訴人於現場卻提出與該日締約無關之款項借用證2紙,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自當引起證人張淑芬之注意。

又該日簽署文件之租賃契約(記載日期為104年5月27日)、讓渡證書(記載日期為104年5月30日)、支票(發票日104年6月1日)及系爭款項借用證(記載日期104年6月1日)其記載之日期並非一致,而系爭款項借用證所載之日期,為上訴人自行填寫,自無從僅以系爭款項借用證記載日期與租賃契約、盤店契約不同,即謂非被上訴人同日所簽立。

至於,證人張淑芬就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雖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租賃契約筆跡不符,然被上訴人於承租房屋後,給付租金時,曾持租賃契約書要求證人張淑芬簽名收受,卻又表示其不識中文,無法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證人張淑芬應係嗣後為租金簽名乙事,記憶重疊混淆所致,尚屬事理之常,自無由以此全盤否定證人張淑芬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張淑芬就該日文件簽署過程,既於原審證述綦詳,而租賃契約簽立細節,並非本案調查之重點,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證人張淑芬,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4.上訴人復主張其弟陳仙發固為被上訴人之前夫,但陳仙發於死亡前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無交待遺留現款予被上訴人云云。

經查,陳仙發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曾與他人結婚並生育子女,嗣離婚後再與被上訴人結婚,而被上訴人與陳仙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生育子女,雙方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後,陳仙發即於101年5月6日認領三名子女,復於101年6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數筆不動產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506之5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5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其餘不動產則遺留予其四名子女(含三名認領子名)繼承。

又陳仙發於101年6月11日因病死亡,死亡前三個月期間(自與被上訴人離婚後迄死亡期間),係由被上訴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照護陳仙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仙發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037436號函暨檢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6年4月14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061480998號函暨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至113頁)在卷可佐。

被上訴人雖與陳仙發兩願離婚,但仍於醫院看護陳仙發長達3個月,而陳仙發於離婚後死亡前,亦將名下部分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可見陳仙發應非與被上訴人感情交惡而離婚,參以陳仙發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旋即認領三名子女,死亡後亦將其財產遺留予子女繼承,可見陳仙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後,已就其名下之財產預為分配規劃。

又被繼承人為免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預先自金融機構提領現款,或逕自保留現款而未存入金融機構,尤屬常見。

復參酌證人張淑芬於原審亦證稱:簽約時有聽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說錢都是上訴人在保管,及被上訴人表示他先生有委託上訴人處理錢的事情,當時上訴人在場並無任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其前夫陳仙發生前預留一筆現款供其將來開店經商使用,並先行託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用以支付潘文通、張淑芬之款項,即為陳仙發遺留供被上訴人開店經商之款項等語,並非無稽。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陳仙發死亡前,業已離婚,陳仙發不可能遺留現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上訴人除系爭款項借用證外,雖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以證明上訴人之妹陳仙女亦曾資助被上訴人經營檳榔攤及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簽立上開房屋租賃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陳仙女與陳正成,而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陳仙女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與本件兩造有無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298,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交付之款項,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而無從認兩造間有消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98,000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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