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哥,被上訴人於
-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追加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曾簽發下列票據交予上訴人收執:
- (二)陳國財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在臺南市○○區○○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92年3月間某日400,000元之借貸部分:
- (二)102年12月間100,000元之借貸部分: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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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黃寶慧
被 上訴人 黃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舜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計算基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於第二審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哥,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 月間某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00 元、200,000 元,分別約定應於92年6 月10日、同年7 月20日還款,經上訴人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以為憑證;
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12月間以與人發生車禍需要和解金100,000 元為由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同年月16日交付現金30,000元、70,0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以為憑證。
被上訴人合計積欠上訴人500,000 元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與上訴人收執,然簽發票據之原因眾多,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有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與上訴人之同居人陳國財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客咖啡店之對話,係討論投資事宜並非借款,且對話中之金額與附表所示票據金額無法連結,無從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且上訴人每月收入不高,竟有以現金借款500,000 元之能力,亦不合常理;
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曾簽發下列票據交予上訴人收執:⒈發票日為92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200,000 元、付款人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之支票。
⒉發票日為92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0,000 元、付款人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之支票。
⒊發票日為102 年12月9 日、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
⒋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70,000元之本票。
(二)陳國財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客咖啡店曾有如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至79頁譯文所示之對話。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借款500,000 元與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92年3 月間某日400,000元之借貸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 月間某日借款200,000 元、200,000 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及上訴人之同居人陳國財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客咖啡店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簡上字卷第53至7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支票認定兩造間於92年3 月間某日合計40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另據證人陳國財於本院之證言及陳國財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客咖啡店之對話譯文提及「不要說當時我們兄妹仔你給我500,000 在我這沒給我討你聽懂嗎?我講的意思因為我文仔這世人就是講我要撐下去,我不甘願的事情很多啦」等語,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⑴證人陳國財與上訴人為同居人,關係密切,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相形較低,況且就兩造間92年3 月間某日400,000 元之借貸部分,證人陳國財復自承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由上訴人轉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反面),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92年3 月間某日40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⑵而陳國財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客咖啡店有上開對話,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惟僅由該對話觀之,已無從認定係指上訴人所謂兩造間92年3 月間某日400,000 元之借貸事宜,再參照前後文內容,均在討論兩造間華爾滋大舞廳投資退股事宜(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63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華爾滋大舞廳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財務報表、收支表上確實記載兩造為華爾滋大舞廳股東之情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2 至128 頁),上訴人就上開資料復表示係被上訴人有叫「偉仔」向其買股之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 頁正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此段對話係在討論投資事宜為可採。
⒋綜合上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92年3 月間某日40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102年12月間100,000元之借貸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以與人發生車禍需要和解金100,000 元為由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同年月16日交付現金30,000元、70,0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以為憑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核與證人陳國財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客咖啡店曾向陳國財表示「你跟我小妹(即上訴人)講,叫她跟我幫忙一下,…給我幫忙10萬元,啊我跟她借,啊我跟她借,啊我解開難關過,我明天要解決3 萬元才能過…你跟她講,跟我解解10萬元這樣,你跟她講,我、我跟她解、解決10萬塊這樣…我要解決10萬塊才能過,她可以讓我延,你聽懂嗎?啊真的不能讓我延,你跟她講這10萬,車禍的事情還有的沒有的,…你跟她講給我解決10萬塊,我跟她好感謝她的幫忙這樣就對了…看她明天可以給我解2 、3 萬沒…解2、3 萬塊阿這樣,我明天喔,沒解不行…你先叫她明天3萬塊給我鬥腳手…明天喔…教教她2 、3 萬借我」等語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70頁),更與上訴人主張及證人陳國財證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0,000 元,上訴人先後交付被上訴人30,000元、70,000元現金之事實高度吻合。
⒉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客咖啡店復曾向陳國財表示:「我車禍,我開車門人家去把我撞,人家告我呀,啊告變到檢察官講解決完叫我賠6 萬6 就對了,分作20一期,和初五,一期就對了,要繳3 萬3 、3 萬3 ,都要匯帳戶這個案件就沒起訴了呀」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448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後發現,被上訴人確實於102 年間因與訴外人侯鴻祥發生車禍,於同年12月3 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應賠償侯鴻祥66,000元,分作2 期給付,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5 日各給付侯鴻祥33,000元,有該偵查卷內上開調解筆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 頁),與上開譯文內容高度吻合。
⒊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需支付車禍調解成立之賠償金及其他所需,於102 年12月間向其借款100,000 元,經上訴人先後交付被上訴人30,000元、70,000元現金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借款,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以:對話中之金額與附表所示票據金額無法連結,無從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上訴人每月收入不高,竟有以現金借款之能力,不合常理;
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抗辯,惟:⑴上開對話譯文中被上訴人對陳國財所陳述之言語,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金額、日期均高度吻合,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證據不符,難為憑採。
⑵此部分借款僅100,000 元,並非鉅額,上訴人並分兩次給付,認其有此借款能力,並非不合理。
⑶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間借款與被上訴人,而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亦尚未罹於時效。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上訴人擴張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金額部分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100,000 元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擴張之訴,除以100,000 元為計算基準,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
│ 1 │支票 │92年6 月10日 │200,000元 │黃文興│0000000 │
├──┼────┼───────┼─────┼───┼────┤
│ 2 │支票 │92年7 月20日 │200,000元 │黃文興│0000000 │
├──┼────┼───────┼─────┼───┼────┤
│ 3 │本票 │102 年12月9 日│30,000元 │黃文興│CH375727│
├──┼────┼───────┼─────┼───┼────┤
│ 4 │本票 │102 年12月16日│70,000元 │黃文興│CH375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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