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簡上,18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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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曾淑聖
被 上訴人 陳志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簡字第67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經由代書秦立山之協助,在上訴人住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伊簽約時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400,000 元,兩造委託秦立山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約定登記規費、印花稅、代辦費及簽約費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嗣秦立山代辦過戶手續期間,經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覺系爭土地係屬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伊經秦立山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地日後有被徵收拆除之可能,且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日後改建或重建均受法令限制等重大瑕疵,上訴人簽約時刻意隱匿上情,已屬詐欺,伊依詐欺、錯誤、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以103 年11月26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其拒絕返還。

㈡又伊已給付秦立山代辦費、規費及稅金等共計13,520 元,其中6,760 元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另6,760 元係伊代為清償,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413,520 元,及其中400,000 元自103 年11月17日起、另13,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買賣契約係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為主,伊簽約時已出示所有權狀,供被上訴人核對為建地及住商用房屋而無異議,並於特約條款記載「現況交屋」,已涵蓋房地有無被徵收拆除之現狀,故伊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簽約時並未要求伊出示使用分區證明書,伊亦非專業人員,不知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之事,被上訴人前對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伊無詐欺之事實。

另住商用房屋之價值,並未較單純住宅用途短少,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㈢再系爭土地於62年及64年間自原虎尾寮段521 地號市場用地分割出來,登記地目為建地,並合法建築房屋辦理登記,伊於101 年3 月5 日買受系爭房地,附近同用途房屋數十間,足證市場用地僅為使用分區之劃分,仍允許住商用建物之存在,又系爭土地建蔽率為百分之60,與住宅區土地之利用價值,並無差異,何來瑕疵之有?另土地法第214條規定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3 年,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列管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用地,已逾保留徵收期間之限制,已無被徵收之疑慮,並無瑕疵。

㈣至被上訴人代墊秦立山費用6,760 元,未經伊同意,且秦立山無權占有伊之權狀,伊已對其提起訴訟,俟訴訟定讞後,伊自會與秦立山處理費用問題,被上訴人代墊費用與伊無關,自無返還必要。

㈤被上訴人片面解約,未依約交付辦理移轉登記證件,構成違約,伊以103 年12月22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87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及沒收簽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6,760 元,及其中400,000 元自103 年11月17日起、其中6,760 元自104 年6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11月17日晚上10點許,經由代書秦立山協助在上訴人住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38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6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

㈡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400,000元。

㈢兩造委託秦立山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手續,並約定登記規費、印花稅、代辦費、簽約費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契約,已給付秦立山代辦費用、規費及稅金等共計13,520元。

㈣買賣契約記載土地為建地,特約條款記載「現況交屋」。

㈤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其中521-95及521-110 地號註記為公共設施用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商用;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均屬「市E11 」之「市場用地」。

㈥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經由秦立山之告知系爭土地屬於臺南市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以103 年11月26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簽約金,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該信函。

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辦理移轉登記證件,構成違約,以103 年12月22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8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沒收簽約金。

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8 月21日南市都管字第1040817079號函復說明如下(原審南簡卷第77-96 頁):⒈系爭土地自71年10月1 日發布實施「擬定台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篙厝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市場用地」迄今,現屬95年11月10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東區都市計晝(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補辦公開展覽)」範圍內,屬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畫說明書無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附帶條件特別規定,依本府87年7 月22日「研商為課稅業務需要協調會」會議紀錄,視為將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

⒉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是以案地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登記如為私人所有,且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61條第2項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及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符都市計畫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⒊土地登記謄本地目註記與都市計畫容許使用無涉,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都市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等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

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係依據當時主要計畫住宅區規定建築,如繼續使用可從其原核可內容,如涉有新建、重建、改建等行為則應依市場用地相關規定使用,或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等。

⒌都市計畫法未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時限。

㈩臺南市政府於104 年10月6 日府都綜字第1040910076A 號公告「變更臺南市東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變更臺南市東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原仁和工業區未辦理市地重劃地區)案」(原審南簡卷第193-195 頁),就系爭土地所在之「市E11 」市場用地,增訂申請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應依「臺南市都市計畫區土地變更負擔公共設施審議原則」未開闢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標準,以「申請變更土地面積之35%」作為回饋,得以捐贈周邊道路用地方式或以「繳交當期公告現值加40%」之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抵繳辦理,始得作為第五種住宅區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目前是否仍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㈡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市場用地,是否因此減少其作為住宅用地之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記載「現況交屋」,是否涵蓋系爭房地日後被徵收及拆除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㈣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不知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是否構成重大過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回已受領之價金400,000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書費用6,76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⒈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亦有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可供參考(見原審南簡卷第86頁)。

⒉查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1 日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篙厝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市場用地迄今,現屬95年11月10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東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補辦公開展覽)」範圍內,屬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畫說明書無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附帶條件特別規定,依臺南市政府87年7 月22日「研商為課稅業務需要協調會」會議紀錄,視為將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8 月21日函復明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之1 、2 所載),並有該局103 年11月17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卷第15頁),足證兩造於103 年11月17日簽約時,系爭土地確屬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市場用地,為都市計畫法規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洵堪認定。

⒊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系爭土地所在之「市E11 」市場用地,前經臺南市政府於104 年10月6 公告變更得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捐贈「申請變更土地面積之35%」或自願「繳交當期公告現值加40%」之捐獻代金方式,作為申請變更為第五種住宅區使用之附帶條件;

嗣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臺南市政府106 年4 月18日府都綜字第1060303965D 號函附「變更臺南市東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依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6次會議決議再公開展覽說明會宣傳單附表(見本院卷第229 頁變更案編號9 案變更內容綜理表),再公告「市E11 」市場用地,得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整合並無償捐贈周邊廣場用地,申請變更為第五種住宅區使用之附帶條件等情事,顯示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使用之條件,正逐漸檢討放寬中。

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上開檢討變更計畫尚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實施,且於上訴人依上開附帶條件完成變更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仍屬「市E11 」之市場用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洵甚明確。

故上訴人以上開公告,陳稱:系爭土地已非市場用地,而為住宅區用地云云,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土地已逾土地法第214條保留徵收之3 年期限,視為廢止,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受相關法令限制云云。

然查,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時限,此據臺南市政府函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之5 所載),且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保留地,與土地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保留徵收之土地各有所指,不能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24號、81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係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取得時限之限制,不受土地法第214條規定之限制。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市場用地,應有減少其作為住宅用地之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

查兩造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為建地,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明,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負有擔保系爭土地依第373條危險移轉於被上訴人時,應無滅失或減少作為建築用地之交易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現屬臺南市都市計畫分區之市場用地,應受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範。

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

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

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本文、第11條亦分別明定。

準此,系爭土地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都市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等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所有權人雖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但應受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限制,且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即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其不自行拆除者,則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並應自付拆除費用。

故被上訴人買受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房屋,於63年間建築完成,係依據當時主要計畫住宅區規定建築,雖可依原核可內容繼續使用,但如涉有新建、重建、改建等行為,則應依市場用地相關規定使用等情,亦據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8 月21日函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之3 、4 所載)。

是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使用受都市計畫法規之限制,無法依一般建築用地通常使用,因此減低其交易價值,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減少作為住宅用地之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即為可採。

⒊又依前所述,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屬之「市E11 」市場用地,雖正在檢討放寬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變更為第五種住宅區使用之附帶條件,然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仍未解除,且不論是以捐贈「申請變更土地面積之35%」,或自願「繳交當期公告現值加40%」捐獻代金,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整合並無償捐贈周邊廣場用地之變更條件,系爭土地欲變更為住宅區建地,仍需負擔相當對價條件,顯然無法與一般建地之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等同而論,故上訴人執此陳稱已無減少其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之瑕疵云云,亦無可取。

⒋至上訴人另抗辯: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記載「現況交屋」,已涵蓋系爭房地日後被徵收及拆除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乙節,查兩造買賣契約固記載「現況交屋」之特約條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惟此係指以現有屋況,例如有無壁癌等現況交屋,並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情,業據證人秦立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南簡卷第221 頁正反面),足證此部分約定僅係指明依房屋外觀現況交屋,並未涵蓋系爭房地因法令使用限制之瑕疵,洵甚明確。

上訴人陳稱該特約條款涵蓋此瑕疵云云,自無可取。

再查,被上訴人簽約後,經由秦立山之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之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簽約前不知,應有重大過失云云,然其自承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地後,乃至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亦不知悉此事,則產權所有人之上訴人猶不知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之事,執此苛責被上訴人,自不合情理。

況參之證人秦立方於原審證述:不動產登記謄本內容甚為專業,一般人未經說明,可能都看不懂,伊於兩造簽約時雖有提示登記謄本,但未說明,其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雖有註明「公共設施用地」,但土地面積很小,通常判斷為道路用地,實際使用分區之情形仍要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伊係簽訂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得知為市場用地後始告知兩造等情(見原審南簡卷第220 頁至221 頁、第223 頁),可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並非一般人可自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得知,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始可確認。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及周遭建物照片(本院卷第199-201 頁),外觀上與一般住家無異,故被上訴人簽約前未能查知交易土地為市場用地,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情事,上訴人自不能執此免除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第259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回已受領之價金400,000 元之本息,應有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因屬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使用受都市計畫法規之限制,無法依一般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因此減少其交易價值,且相關限制至今仍未排除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係以建地之交易條件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因受都市計畫法規之限制,無法依一般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衡情確會影響一般民眾之交易意願,買受人因此解約,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簽約後知悉上開使用限制,旋於兩週內(103 年11月26日),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解約信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移轉登記證件,再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解約及沒收簽約金,自不生效力。

⒊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400,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回400,000 元,及自上訴人受領時即10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書費用6,760 元之本息,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簽約時委託秦立山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手續,約定登記規費、印花稅、代辦費、簽約費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契約,已給付秦立山代辦費用、規費及稅金等共計13,520元等事實,復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6,760 元,亦堪認定。

而其因被上訴人代為給付,免除該義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 年6 月9 日起(原審司南調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陳稱秦立山扣留辦理伊移轉登記文件之事,乃其得否請求秦立山返還之問題,尚不得執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代墊費用之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回已受領之400,000 元本息;

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書費用6,760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其勝訴判決,並為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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