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簡上,2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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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文勝
洪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營簡字第2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洪雅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洪雅琳因汽車貸款事件受訴外人李峰銘之邀為共同發票人,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洪雅琳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804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上訴人原為保全債權,於104年1月欲對被上訴人洪雅琳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洪雅琳明知其對上訴人尚負有債務未清償,竟為規避上訴人之追索,於103年12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予被上訴人周文勝。

被上訴人洪雅琳明知對上訴人尚負有債務未清償,且被上訴人洪雅琳另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不動產經估價後最低金額為21,000元,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竟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周文勝,致其資產減少,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有害上訴人前開之債權。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洪雅琳曾向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借款,而由被上訴人周文勝代為向學甲區農會清償,即認定被上訴人周文勝有向被上訴人洪雅琳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屬有對價關係一情,顯屬速斷。

蓋由學甲區農會104年11月16日提出之學農信字第1040004142號函所附之借據及代償證明,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洪雅琳曾向學甲區農會貸款,而被上訴人洪雅琳有同意由被上訴人周文勝代位清償借款而已,與系爭土地有何直接關聯?被上訴人周文勝是否確有在系爭土地附近興建房屋?所謂有需求是何種需求?原審均未調查。

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該登記有絕對之公示效力,推定有絕對之真實性,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外,應認定與真實狀況相符。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等間有任何特殊之法定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周文勝曾代償被上訴人洪雅琳之債務而認定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贈與行為,顯然違背物權法之精神。

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係登記為103年12月15日,惟前揭學甲區農會提出之被上訴人洪雅琳代位清償同意書所載之日期卻係103年11月28日,而被上訴人周文勝提出之代位清償證明書所載日期則是103年12月11日,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完全不同,若被上訴人周文勝主張其代償債務就是買賣,何不以代位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日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既登記為贈與,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買賣合意,則原審所認即有疑義。

又縱如被上訴人周文勝所主張其係為規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始為一個假贈與真買賣之法律行為,該贈與行為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他共有人本來就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撤銷系爭假贈與之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上訴人周文勝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周文勝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周文勝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伊當初係因蓋房子,土地不夠,而系爭土地坐落在伊房子旁,所以才跟被上訴人洪雅琳購買,然被上訴人洪雅琳僅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3分之1,買賣系爭土地當時,代書告訴伊用贈與辦理比較好,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則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會影響伊買賣是否順利,故雙方約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使被上訴人周文勝取得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除了被上訴人洪雅琳對於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之借款由伊代位清償之外,伊還有支付被上訴人洪雅琳5萬元的定金,只是沒有寫書面,雙方就系爭土地實為買賣契約而非贈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洪雅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周文勝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節,已為被上訴人周文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究係無償之贈與行為?抑或係有償之買賣關係?茲論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

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記載為「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所登記字第1040055057號函、103佳地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242號卷第31至36、40頁,本院卷第56頁至60頁)。

然被上訴人周文勝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洪雅琳間就系爭土地實係買賣關係,僅係為避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買賣價金除支付現金5萬元外,又為被上訴人洪雅琳代償學甲區農會之貸款一情,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買賣關係,仍應視實際上有無對價關係而定。

而查,被上訴人洪雅琳前因積欠學甲區農會176,172元,經學甲區農會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洪雅琳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由被上訴人周文勝以代位清償之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洪雅琳對學甲區農會之前開貸款債務並撤銷假扣押等情,有代位清償證明書、學甲區農會104年11月16日學農信字第1040004121號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同意書及系爭農會民事呈報狀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242號卷第74頁、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足徵被上訴人周文勝所辯稱係以清償被上訴人洪雅琳對學甲區農會之剩餘貸款債務作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方式一節,信而有據。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學甲區農會所提出上開學農信字第1040004121號函所附之借據及代償證明等文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買賣關係並無直接相關,且代位清償同意書、代位清償證明書之日期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不同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間(103年12月17日)係在被上訴人周文勝於103年12月11日代被上訴人洪雅琳清償對學甲區農會之借款債務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學甲區農會105年5月24日陳報狀之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2頁),參以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其他關係可據以認定有何其他代償理由(見本院卷第80頁)一情,堪認被上訴人周文勝辯稱其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為被上訴人洪雅琳代償學甲區農會債務一情,合理可信,且與常情無違。

上訴人雖一再否認被上訴人周文勝代償被上訴人洪雅琳對學甲區農會債務一事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有關,然上訴人對此質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質疑即難為本院採信。

再者,被上訴人洪雅琳出具之同意書與學甲區農會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上日期不同,乃係因被上訴人周文勝非該(農會)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第31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得異議之,故債權人即學甲區農會認應在徵得借款人即被上訴人洪雅琳同意後,再通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周文勝清償,故同意書日期與代位清償證明書日期不同,此有學甲區農會105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上開同意書與代位清償證明書均屬真正,且所載日期亦無矛盾相左之處。

又查被上訴人洪雅琳上開農會之借款債務於103年12月11日由被上訴人周文勝代位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隨即在同年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兩者僅相隔6日,合乎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是上訴人前開所指摘,均無可採。

㈣復查,被上訴人洪雅琳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34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洪雅琳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60,066元(343平方公尺÷3×1,40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周文勝以支付被上訴人洪雅琳至少有176,172元之代價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認應係有對價關係存在,且價格亦屬相當,而非無償之贈與一情,至為明確。

此外,上訴人仍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周文勝以清償被上訴人洪雅琳對學甲區農會之貸款債務作為移轉所有權之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顯為灼然。

㈤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主張縱如被上訴人周文勝所主張其係為規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始為一個假贈與真買賣之法律行為,該贈與行為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他共有人本來就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撤銷系爭假贈與之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基此,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則雙方為買賣契約關係,業如上述,是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雖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然被上訴人間之隱藏行為即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應適用該買賣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周文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係於法有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周文勝應塗銷前開贈與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並無可取。

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故若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權,依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其他共有人已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況且上訴人自承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依法本無優先承買權,亦無法基此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周文勝並應塗銷同年月17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5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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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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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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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學甲區 │學甲│115-4 │建│  343   │3分之1│
│  │      │        │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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