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5年1月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於104年6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 (二)被上訴人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受僱於化粧品公司,未婚,
- (三)上訴人學經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無職,育有二子,一個在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件上訴人有前述在公開場所故意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有辱罵其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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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吳正吉
被上訴人 徐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美髮營業處所,兩造因發生細故,上訴人竟以臺語「不肖子、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雖有以臺語「不肖子、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然係因上訴人以臺語「老番癲、黑白亂講話」辱罵被上訴人的姑姑,上訴人無法忍受長輩受到欺負,才脫口而出這句話。
原審亦未考量上訴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精神慰撫金有過高的情事。
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04年6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的美容營業處所,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以臺語「不肖子,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受僱於化粧品公司,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兄弟。
(三)上訴人學經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無職,育有二子,一個在念大學,一個在念高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有前述在公開場所故意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該詞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場所,雖屬公開場所,然被上訴人為不法行為時,除兩造外,僅有4人在場,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尚屬輕微,並考量上訴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兩造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名下之財產不同等一切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卷彌封袋),認被上訴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以25,000元之賠償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當,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有辱罵其姑姑,並請求傳喚其父親到庭作證等語,然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精神慰撫金多寡之審酌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抗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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