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 (一)上訴人羅國宏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
- (二)並於原審聲明: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 二、上訴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登輝所有,羅登輝於96年12月13日死
- (二)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羅國宏積欠被上訴人40,469元,及自99年7月9日
-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羅登輝所有,羅登輝於96年12月13日
- (三)上訴人羅郭麗卿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 (四)上訴人羅國宏於104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羅國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羅郭
- (三)上訴人另辯稱當時有約定上訴人羅國宏辦完車貸後,應將系
- (四)上訴人羅國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羅郭麗卿係屬無償行為
- (五)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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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羅郭麗卿
羅國宏
被 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羅國宏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469元,及自民國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9計算之利息。
詎上訴人羅國宏明知其積欠上開債務,竟於104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其母親羅郭麗卿,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羅郭麗卿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14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登輝所有,羅登輝於96年12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即羅登輝之配偶羅郭麗卿辦理繼承登記。
嗣上訴人羅國宏因買車須辦理汽車貸款時,車貸人員要求提供上訴人羅國宏名下之擔保品,上訴人羅郭麗卿遂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羅國宏,待車貸辦理完後,上訴人羅國宏再將系爭土地歸還上訴人羅郭麗卿。
又上訴人羅國宏於104年間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債務,經中國信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羅郭麗卿於104年6月29日代為清償中國信託債務72,000元,並於104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上訴人羅郭麗卿名下,故無被上訴人所述脫產情事。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羅國宏積欠被上訴人40,469元,及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9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羅登輝所有,羅登輝於96年12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7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郭麗卿。
(三)上訴人羅郭麗卿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國宏。
(四)上訴人羅國宏於104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郭麗卿。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羅國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羅郭麗卿係屬無償行為等語,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羅郭麗卿於104年6月29日代為清償中國信託債務72,000元,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上訴人羅郭麗卿名下等語。
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羅國宏於104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郭麗卿等情,則上訴人羅國宏確實以無償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郭麗卿。
再者,雖上訴人羅國宏因積欠中國信託債務,中國信託於104年間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羅國宏所有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羅郭麗卿以72,000元代償前開債務等情,有代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9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上訴人羅郭麗卿顧念上訴人羅國宏為其子,系爭土地為羅登輝之遺產等情,不捨系爭土地淪為拍賣,而代為清償上訴人羅國宏之債務,雖屬常情,然尚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間即有以上訴人羅郭麗卿代償債務作為上訴人羅國宏贈與系爭土地之代價之合意,參以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4年7月14日核定價額達662,721元,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且依系爭土地之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亦為662,721元【(197平方公尺×12,200元/平方公尺×1/4)+(71平方公尺×12,200元/平方公尺×1/ 14)=662,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上訴人羅郭麗卿代為清償之債務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亦難認上訴人羅郭麗卿之上開代償行為與上訴人羅國宏贈與系爭土地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羅國宏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國宏前開贈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等情,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另辯稱當時有約定上訴人羅國宏辦完車貸後,應將系爭土地歸還上訴人羅郭麗卿等語。
惟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上訴人羅郭麗卿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羅國宏係因上訴人羅國宏辦理車貸之需要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間有歸還系爭土地之合意,而證人羅梅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上訴人羅郭麗卿女兒,上訴人羅國宏的妹妹;
我知道上訴人羅國宏有買車的事情,好像是貸款買的,因為我沒有在干涉上訴人羅國宏的私事,所以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羅國宏花了多少錢買車,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羅國宏車貸是否有還清,上訴人羅國宏買車的時候好像手上的現金不夠,所以有問過母親可否借所有權狀來用,當時我們一家人有互相討論這個問題,所以有詢問過我的意見問我這樣子好不好、能不能這樣子,我回答說如果你會用完後將權狀還給上訴人羅郭麗卿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證人羅梅香係上訴人羅郭麗卿之女兒、上訴人羅國宏的妹妹,其證詞不無偏頗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尚難遽信,參以上訴人羅郭麗卿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由我繼承,後來上訴人羅國宏拿我的相關證件,我不知道他要幹嘛,好像聽說要買車子,我後來才知道他把系爭土地過戶至他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且上訴人羅國宏於本院105年6月7日審理時陳稱:當初因為車貸需要土地擔保,車貸人員說土地需要是我的名字,當初是我去地政辦理登記的,但我沒有跟我的母親說土地要過到我的名字,我只有說要拿土地去辦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卻於本院105年7月14日審理時改稱:系爭土地變成我的是為了辦理車貸,並非單純贈與,辦理車貸完必須歸還,證人羅梅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上訴人羅郭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對於過戶乙事並不知情,上訴人羅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原辯稱上訴人羅郭麗卿對於過戶乙情並不知情等語,後改稱上訴人間有約定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羅郭麗卿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亦與證人羅梅香證稱一家人有互相討論這個問題等語不符,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羅郭麗卿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羅國宏時,上訴人間有前開歸還系爭土地之合意等語,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羅國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羅郭麗卿係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羅國宏除系爭土地外,現今名下僅有94年份汽車1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上訴人羅國宏除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外,尚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2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1421號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羅國宏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完全清償,卻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羅郭麗卿,顯已積極減少其自身之財產,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五)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羅郭麗卿塗銷登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羅國宏於104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羅郭麗卿,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羅郭麗卿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14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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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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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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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柳營區 │果毅後段│3890 │建│197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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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柳營區 │果毅後段│3892 │建│71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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