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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宗華、吳芝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究為何?(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如有其他請求權依據,應詳予敘明該請求權依據及其具體原因事實。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施工不慎」(該事實被上訴人否認)致該地磚牆倒塌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何施工不慎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據為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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