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簡抗,11,2016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相 對 人 辰日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辰日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5月24日10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受理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

然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取得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相對人公司是否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公文,相對人明知積欠抗告人貨款,依法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其卻違反法律規定,致抗告人無法獲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實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

又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是否業經有訴訟能力之人合法代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該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而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4751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南簡調字影卷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如公司法、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其股東未另行選任第三人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抗告人固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公司名稱,然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部分,僅記載「待查」(見司南簡調字影卷第3頁),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5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50002993號函(見南簡字影卷第19、20頁),然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代表人欄為空白,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內容亦僅記載「該院民事庭電腦分案資料,迄105年2月2日止尚未受理相對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實難認抗告人已依上開裁定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