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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榮進
相 對 人 林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件債務並非不清償,而係就尚應清償多少金額與債權人有爭執,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不能停止執行,抗告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一旦被拍定,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執行程序一旦拍賣終結,抗告人必須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徒增訴訟之紛擾。
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金額爭執,很有可能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經鈞院之斡旋而達成和解,若抗告人之不動產遭拍定,更會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係未考量抗告人是否將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而按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83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83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53685號卷宗查明無誤;
又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參以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自承系爭抵押債權尚有本金156,013元未清償,對於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等情均不爭執,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尚未受償完畢,依前開抵押權性質之說明,相對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自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抗告人針對系爭債權金額之爭執,尚可對於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提出異議或起訴,以保障其權益,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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