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聲,150,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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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郭秋宏
送達代收人 郭春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辛幸華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以下簡稱系爭訴訟事件),被告於辛幸華105年4月12日首次開庭審理後,告知聲請人其亦簽署為系爭事件之連帶保證人,為輔助被告起見,爰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嗣於105年5月17日第二次開庭審理時,經法官當庭以「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原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設定申請書均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等語,裁示本件不准由第三人參加訴訟,並請第三人即聲請人移至旁聽席。

(二)俟被告向鈞院聲請交付105年4月12日庭期之法錄音光碟,經詳細核對當日庭訊錄音內容後,法官確於當日庭訊時就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向被告詢問:「就是那個連帶保證人郭秋宏是不是……你說那個朋友……不是喔……你這個還有連帶保證人……」等語(法庭錄音時間10分48秒起);

聲請人爰對不准由第三人郭秋宏參加訴訟之裁示提出異議,嗣於105年6月23日第三次庭期,始當庭收受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經提出聲請訴訟救助,遭裁定駁回,業經提出抗告,由鈞院審理中。

(三)謹將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事實原因釋明如下:1.本件當事人並未對聲請人參加訴訟向法院聲請駁回,法官卻當庭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示;

再者,當事人縱對第三人參加訴訟向法院聲請駁回,在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前,該參加人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是法官不准聲請人參加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其執行職務容有偏頗之虞。

2.本件於105年6月23日第三次開庭審理,法官詢問當事人對法院就本件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時,經被告主張「是否有連帶保證人……」部分,應列為本件爭執事項,法官竟以「……之前提及連帶保證人郭秋宏……是順被告所言提起……」云云,並指示書記官毋須將被告此項爭執記載於筆錄,且未經參加人輔助被告參與協議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即請兩造當事人「依據今日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提出辯論意旨狀……」,其執行職務豈能謂無偏頗之虞。

是被告於庭後即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供核對;

為請求更正補充當日筆錄之依據,惟迄未獲准交付。

3.承上,被告乃於105年6月23日庭後再次詳予核對105年4月12日當日庭期之法庭錄音並作成逐字稿,對當日筆錄未及記載「連帶保證人……」部分,向書記官聲請更正補充,竟遭書記官作出無更正補充必要之處分,業經提出異議。

惟書記官未依規定將此爭執事項記載於筆錄,顯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

又作出無更正補充必要之處分,其執行職務亦難謂無偏頗之虞。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

(四)至原告庭呈法官審查之證據資料是否有「連帶保證人郭秋宏」乙節,謹再詳述理由如下:1.法官與「郭秋宏」未曾熟識或謀面,苟非親眼所見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有「郭秋宏」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署,依一般客觀上眾所皆知之事理,斷無可能於本件首次開庭審理時即主動提出「連帶保證人」一詞;

並知該保證人之姓名。

抑或謂法官係憑空臆測:「就是那個連帶保證人郭秋宏是不是……你這個還有連帶保證人……」等情,亦難令人採信。

緣被告於庭後告知聲請人前開事項,聲請人為輔助被告乃聲請參加訴訟。

然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庭期,再次庭呈前開之相關資料並向法官陳述「本件並無保證人……」云云;

準此以觀,本件原告庭呈法院據以為向被告請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相關證物,顯然有前後矛盾且涉及變造或偽造文書之虞,自應有予以查明之必要。

2.承上所述,依本件首次於105年4月1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當日審理過程,自始至終未曾言及「連帶保證人」或「郭秋宏」等語,是確信法官當日係審查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資料時,親眼見有「郭秋宏」、「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始會以前詞向被告提出詢問;

況法官提示給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親自簽名之證物資料,被告亦見有「郭秋宏」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署,乃於庭後告知其參加訴訟。

始料未及的是,法官於本件第二次庭期(105年5月17日)開庭之初,即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參加訴訟之原因並為駁回其參加之裁示;

嗣於105年6月23日第三次庭期審理過程,對被告爭執本件是否有「連帶保證人郭秋宏」乙節,竟又改口以「……之前所以提及連帶保證人郭秋宏……係順著被告所言……」為對被告推諉搪塞之詞,苟非法庭錄音事證明確,被告對法官所云豈非百口莫辯,亦無從辯駁。

由此觀之,實難謂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

三、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以下簡稱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當庭裁示不准其參加訴訟,復拒絕更正及補充筆錄之聲請等情,主張法官及書記官有偏頗之虞,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經查:1.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觀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提出之本票、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設定申請書上均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則聲請人聲稱其係系爭訴訟事件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實乏依據。

從而,承審法官以聲請人與系爭訴訟事件並無利害關係為由,當庭裁示不准聲請人參加訴訟,並無不當,且係基於訴訟指揮之行使,自難認其有何偏頗之虞。

又承審法官既已裁定不准聲請人參加訴訟,則其未讓聲請人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自屬訴訟指揮之權限,亦難認其有何偏頗之虞。

2.再觀書記官於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時係依職權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之規定,則書記官以「聲請人聲請補充更正筆錄之內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為由,處分無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並無不當。

聲請人以法官及書記官未准其更正及補充筆錄之聲請,即主張法官及書記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有據。

3.此外,聲請人亦未陳明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承審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

4.本院復綜觀系爭訴訟事件卷證資料,承審法官及書記官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均難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或不公平之情形。

是聲請人片面指摘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記載筆錄之方法,並主觀上懷疑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不公,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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