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聲,15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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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正
相 對 人 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茂生
王莉香
林佩姿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85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提存前開金額執行在案。

㈡、茲因前開債券所附息票即將屆期,需取回辦理領息,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

次因中央政府公債依其期別設有不同領息及還本日,若預先指定債券之年度及期別,恐於奉准變換之裁定確定後,將面臨無該期債券可提存之情形,為此懇請准予核發不指定發行年度及期別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因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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