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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吳秀雄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怡蓉律師
陳明賢律師
相 對 人 蔡紘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簡上字第九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開庭時,多次當庭辱罵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均未記載於筆錄中,為明瞭開庭實際情況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爰聲請交付民國104 年3 月24日、104 年8 月31日及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
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明瞭開庭實際情況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應係為核對更正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104 年3 月24日、104 年8 月31日及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部分,經查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錄影,所謂法庭錄影光碟並不存在,本院無從交付,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觀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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