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聲,16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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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畇蓁
相 對 人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 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艷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假扣押事件之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福於105年7月間不幸身亡,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故有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事由。

經查知陳志福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高艷及孫黃冠中、黃禹豪等三人,股權應由其等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事由,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假扣押卷宗在案。

復依職權查詢,本院尚無陳志福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

是相對人公司於陳志福之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顯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聲請人為免假扣押事件延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陳志福之繼承人,除聲請人所述三人外,依聲請人於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事件提供之訃文記載,似有一女陳佳欣,惟不知此人年籍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陳志福之法定繼承人及其設籍情狀。

另陳志福之孫即黃冠中、黃禹豪,均設籍於臺南市下營區,並無與陳志福同居之事實,難認知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

剩餘之法定繼承人高艷,其為陳志福之配偶,二人設籍於同一處,及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意旨所載,高艷尚擔任相對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較其餘繼承人更為明瞭相對人公司之情狀,認本件由高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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