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聲,16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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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相 對 人 許美雲
陳淑華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22、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分別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准以同額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6號裁定命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在案。

茲因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即將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22、2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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