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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邱森永
邱森山
相 對 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四八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駁回,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並提出相關事證,本件尚未判決確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係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建物所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2.88平方公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其無法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期間內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944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且得上訴至第2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2審審判期限為2年,故預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2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占有使用土地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前揭預估辦案期限內可能收取土地租金之代價,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計算結果,相對人所受租金之損失應為31,891元【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占用面積132.88平方公尺×10%×(3+4/12)=31,891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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