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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票
相 對 人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 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艷為本院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六五號假扣押事件之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惟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福於105年7月4日過世,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請求選任陳志福之配偶即高艷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向其採購各項模座、模具等貨品,尚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75萬3,800元未給付為由,具狀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繫屬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通知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志福於105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
依此,因相對人公司係陳志福1人投資設立,則於陳志福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相對人公司顯然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之狀態,是聲請人為免上述假扣押事件延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陳志福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陳志福之繼承人除其配偶高艷外,雖尚有陳志福之孫即黃冠中、黃禹豪,惟其2人分別為83年、85年出生,方甫成年,且均設籍於臺南市下營區,並無與陳志福同居之事實,難認其知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
此相對於高艷而言,因其為陳志福之配偶,2人前同設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有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可稽,可見高艷應較其餘繼承人明瞭相對人公司經營之狀況,故上開假扣押事件由高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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