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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王林淑惠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伍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六二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已敗訴確定,然聲請人已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補字第624號再審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再審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另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4度司執字第2017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6142號事件併入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相對人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之「新臺幣300,052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審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5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因遲延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再審之訴至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30,005元【計算式:300,052×5%×2 =30,005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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