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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蔣美津
相 對 人 陳英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七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09建號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係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然該借款債務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6日清償完畢,債務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生難以估計之損害,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白河區埤子頭段埤子頭小段1960地號土地、同段109建號建物、學甲區學甲寮段154-7、155-2地號土地之謄本、民事債務人異議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持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1萬6,667元【計算式:130萬元×5%×(3+4/12)=21萬6,667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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