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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朱素玲
相 對 人 朱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原告朱素菁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素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為原告朱素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被告林碧圓等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惟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難認其有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其胞妹,依聲請人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且就本件訟爭事務始末具相當經歷與熟悉。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朱素菁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朱素菁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且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原告等情,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資料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之屬實。
又相對人經本院囑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係「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之病患,其意思能力因疾病影響而喪失,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根據相對人之病歷紀錄,相對人於100年5月25日於神經內科門診診察結果,腦波檢查為瀰漫性皮質功能異常,簡易智能評估(MMSE)為18分,診斷為失智症,之後相對人有規則於臺南市立醫院及壢新醫院追蹤,逐漸出現類帕金森氏症候群的症狀,失智症為一慢性疾病,臨床上之認知功能無法復原,故推估相對人於103年10月間已達意思能力欠缺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2月22日陶醫醫字第1053900734號函暨105年8月16日桃醫醫字第10519056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156頁背面、卷二第5-6頁)。
據此可知,相對人於103年10月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確實因罹患前揭病症,而對外界事務欠缺知覺理會之能力,堪認相對人並無進行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相對人雖於103年11月3日委任李銘洲律師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供卷可考(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38頁),然依上所論,相對人於委任律師當時之103年11月,已無意思能力,則其所為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即屬有疑。
綜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參,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是為相對人利益及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延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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